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如皋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32执异27号之一 申请人: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五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西锐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研祥智谷C10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7栋1-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如皋市***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20)桂0332民初856号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恭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仍无力清偿,且被执行人仍有5件被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另有6件刚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其明显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查,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由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发起设立,属于法人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15日。2019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变更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修改了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持有95%股份的出资期限为2019午4月16日,两股东至今均未出资。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如下: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转让的未缴纳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到期未缴纳19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系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15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我公司事实上已于2020年提前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原股东,已于2018年12月14日退出并变更我公司为股东,申请人无权申请追加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三、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恭城高铁片区***乡项目,在建设单位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49267.95万元,应收账款完全能覆盖负债,具备清偿能力。综上,请驳回申请人追加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桂0332民初8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分两期付清所欠申请人货款1964213.10元及相应利息。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桂0332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股东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6月15日。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映其于2019年4月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的凭证以及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有四亿多元应收工程款未收回的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映其于2019年4月已全部履行缴纳投资款义务的凭证,且被执行人也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追加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如皋市***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良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