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73号。
负责人黄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绿色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与莲花北路交界西南万托家园291。
法定代表人曾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仁达,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色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和郑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河东A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梧州市河东、河西片环境综合整治小型项目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工程天数60天,合同价款2576000元;工程款支付,乙方必须每月15日前办理好验收计量手续,向甲方报送经监理核实的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甲方每月15日开始验收计价,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达合同总造价80%时,甲方停止拨付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并经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结算后付15%,余下5%(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等级为合格。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双方认可后,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河东A标)总造价为2950140.65元(不含劳保费58003元)。同日,被告对工程造价报告市财政局,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953063.33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997077.32元。原告为追索工程款,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2009年7月9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5日去函被告,请求支付余款。2008年9月17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以梧市政函(2008)41号文《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A标段—河东片土方口整治工程结算问题的函》,去函市财政局,认为河东A标边坡绿化整治工程发生边坡坍塌和滑坡的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和地质灾害的叠加作用造成,责任不在施工单位。建议按市联合调查组意见及市三百项目第二十一次资金调度会决定,尽快恢复办理该工程结算,妥善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及施工单位的困难。市财政局2008年10月4日复函“按停止河东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A标)的结算评审,退回结算资料,停止安排工程款”的会议决定办理。原告经反复催收未果,遂起诉到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河东A标)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建设,并经三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50140.65元,被告应按三方确认的总造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除支付了1953063.33元工程款后,尚欠的工程款997077.32元长期没有支付,显属不当。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并经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结算后付15%,余下5%(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院认为:一、《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本案原、被告;二、合同虽约定有工程款支付须经第三方(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算后付,但第三方(市财政局)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和报告已明确作出对涉案工程退回结算资料,停止安排工程款的结论;三、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改造前后照片,双方结算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对工程的认可,证实原告己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97077.32元和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06年1月7日,其请求符合合同第24条第二款“审核意见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约定。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从原告提交的申请支付余款的报告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2014年1月16日的批复,证实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一直在主张权利的。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97077.32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深圳市绿色园绿化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7元,由被告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工程已完成来替代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3份《关于申请支付“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河东A标)”余款的报告》复印件当作原件并视为已送达给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利息从2006年1月7日算起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论证上诉人要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改造前后照片来确定本案的工程已按合同完成是错误的;梧州市市政管理局2014年1月16日的批复,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得以延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绿色园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是否有错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签订《梧州市山体护坡及土方口改造工程(河东A标)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24.2条“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双方认可后,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约定,由于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深圳公司已经将结算审批表提交给上诉人梧州公司进行审核,而梧州公司经过审核后也签字盖章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上诉人梧州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双方签订合同第18.2条“经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结算后付15%”的约定,属于为第三人创设权利义务行为,市财政局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替代上诉人履行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的审核结算权利,只要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24.2条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第24.2条的约定在上诉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办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向有关部门及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7元,由上诉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