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97号第1幢东座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邱安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维持(2020)桂040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276183.57元(以1388971.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对15%的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是错误的,双方在协议上的条款已经对15%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在应付款的时间内付款,就必须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以尚未收到发票原件为由就可以不支付工程余款是违法枉判,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是对价的义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应义务;3、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在财政审核后至调解会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追讨工程款就认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利息更是错误;4、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27779.4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掩盖了因为被上诉人违约长达八年不付款对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388971.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7673.5元,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原名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更名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更名为现用名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2008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以原名称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安公司(发包方,以原名称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业主兼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

管道工程、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其中三龙大道东段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701.78万元。二、工程款支付:(1)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监理工程师发出支付证书后14天内;(2)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图纸范围内工程按工程款支付证书核定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80%后,业主单位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变更工程、增加工程按结算审核后支付。

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效非签订一份《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刘效非,双方约定由刘效非按建设单位的合同造价和结算造价进行承包施工,原告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之后刘效非与刘坚持一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0月13日,刘效非与周超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梧州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周超来施工。

2009年12月2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6月7日,经梧州市财政局评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7193971.97元,双方当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971.97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了工程款1388971.97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刘效非收执。

2019年1月11日上午,原、被告的代表,以及周超来参加了关于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调解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主要为:一、会议商议,被告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尾款约138.89万元尽快支付给原告;二、周超来提出还要支付工程款86万元,原告代表确认同意由原告代支付该笔费用。1月17日,原告代表赵海燕与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签订一份《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经四方协商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其中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账户上,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账户上,剩余部份为刘坚持所有,现委托原告**公司收款后给予支付。

2019年1月21日,周超来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立即停止转账工程款(民工工资)给湖南**公司的报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转款给原告。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款(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函》,提出关于结算周超来工程款的沟通方案:由原告出具委托函给被告,委托被告直接从该项目工程尾款138.89万元中扣除86万元直接支付给周超来民工队。涉案工程需支付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1729.39元。

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周超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86万元和违约金,城安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周超来劳务费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222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桂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超来逾期未收到86万元工程劳务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判决:一、撤销(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费86万元给周超来;三、城安公司对**公司应支付给周超来的86万元工程劳务费在其欠付工程款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2月19日,刘效非、刘坚持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城安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尾款1388971.97元,扣减支付给周超来和刘效非的工程款,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尚余297242.58元,并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刘坚持工程款2972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7686.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在扣减余下工程款1388971.97元的管理费27779.44元后支付给刘效非工程款172220.56元,并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刘效非工程款17222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4453.3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192、193号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9日,被告城安公司与刘坚持、刘效非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签订本协议后,刘坚持、刘效非应立即将持有**公司向城安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88971.97元的发票原件交付给城安公司,城安公司承诺在收到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刘坚持付清工程款本金297242.58元,向刘效非付清工程款本金172220.56元;二、刘坚持、刘效非承诺:如城安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金的,自愿放弃要求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自愿放弃要求城安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的权利,案件诉讼费由刘坚持、刘效非自愿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388971.97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后,由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分配给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的方案,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7月23日,被告城安公司向该院的暂存款账户支付1524、192、193号案件的涉案款项86万元、297242.58元、17222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城安公司签订《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经梧州市财政局评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7193971.97元。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971.9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效非,刘效非和刘坚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刘效非又将该工程的部份劳务发包给周超来施工,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城安公司,(2020)桂04民终747号、(2020)桂0405民初192、1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公司应当向周超来支付劳务费86万元,向刘坚持支付工程款297242.58元,向刘效非支付工程款172220.56元,被告城安公司对原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刘坚持、刘效非签订《和解协议书》,按照协议向该院支付了刘坚持、刘效非的工程款297242.58元、172220.56元;另外,被告按照(2020)桂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支付了周超来的劳务费86万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08.83元。对于其中的31729.39元,(2020)桂04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属于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余款项27779.4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其中的80%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的15%待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支付,其余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1388971.97元,约占结算总造价的19.3%,属于待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述条款仅仅是约定其中15%的工程款在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开始支付,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财政审核后,至2019年1月11日调解会议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虽然原告开具了工程款1388971.97元的发票,但其陈述称交给了刘效非,而被告与刘效非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刘效非在签订协议后立即将原告开具的1388971.97元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至2020年6月29日前一直由刘效非持有。被告以尚未收到1388971.97元发票原件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88971.97元,合情合理。其次,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效非,并收取管理费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刘效非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周超来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要求被告停止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为此不支付工程余款1388971.97元给原告不存在过错。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诉至法院后,根据(2020)桂04民终747号、(2020)桂0405民初192、19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向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已按照上述民事判决及和解协议,向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履行支付义务。扣减应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本案中被告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779.44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79.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9508.83元;二、上述工程款59508.83元,其中的31729.39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款项27779.44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779.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77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619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10元,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在第2点约定“2.1.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1.2、给水管道工程为壹年;2.1.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除上述之外的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壹年;2.2、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其余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支付方式应如何确定?本案的事实法院应如何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1)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监理工程师发出支付证书后14天内;(2)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图纸范围内工程按工程款支付证书核定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80%后,业主单位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变更工程、增加工程按结算审核后支付。”2009年12月2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7日经梧州市财政局评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7193971.9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时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88971.97元,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805000元。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则至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6834273.37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805000元,欠付的1029273.37元应认定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而剩余工程款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上诉人,工程在200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壹年,则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1月6日前退还该质量保修金。但该工程至2016年6月7日梧州市财政局评审后才确定工程的造价,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也是从通过评审时开始,故工程款5%即359698.60元这部分的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在2016年6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88971.9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因与涉案工程的其他劳务方产生纠纷,其他劳务方在2019年1月21日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出于保障工程款不流失的考虑,不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事出有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上述逾期付款的计算应至2019年1月20日止。而对于一审判决在扣减上诉人应向各方支付的费用后确定的被上诉人最后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7779.44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779.44元、及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对该部分的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80%工程款以外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以未得到发票原件可以抗辩而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38897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实,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确实尚欠上诉人上述工程款和应该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大部分责任在被上诉人,为公平起见,本案不适宜严格按胜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分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诉讼费用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88971.9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9元,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曾 茵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