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874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男,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97号第1幢东座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邱安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男,公司员工。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388971.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7673.5元,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梧州市三龙水厂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701.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自2008年11月开工至2010年竣工完成。2016年5月25日,经审计确认最终结算审计定价为7359325.25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971.9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量,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其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1.78万元;

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完成了财评审计,确定合同审计价为7359325.25元;

3.《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完税确认书》,证明该工程在2016年12月之前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按照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缴纳了所有税款,同时原告也缴纳了工程欠款1388971.97元的税款;

4.《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函》,证明民工周超来到政府上访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5.《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证明从2016年12月26日起到2019年1月1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6.(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施工民工起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利息和诉讼费损失;

7.(2020)桂04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相关人员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利息和诉讼费损失;

8.(2020)桂04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相关人员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利息和诉讼费损失;

9.发票四张,证明在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税费,税费局在当天开具发票。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给原告是由于原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人刘效非,刘效非雇请实际施工人刘坚持、周超来,以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等原因导致。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没有违约,且积极协调刘效非、刘坚持、周超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主动要求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由于原告与刘效非、刘坚持、周超来各持己见,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告将支付给法院,依据(2020)桂0405民初192号、(2020)桂0405民初193号、(2019)桂0405民初1524号、(2020)桂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依法分别支付给刘坚持297242.58元、刘效非172220.56元、周超来860000元,在扣减应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之后,刘效非同意将剩余的27779.44元作为承包管理费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原因为:1.原告将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刘效非,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等全部由刘效非履行和承担;2.实际施工人周超来多次信访坚决要求被告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不同意出具付款委托书,也不提供工程款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造成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刘效非、刘坚持、周超来向法院起诉;4.梧州中院生效(2020)桂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周超来逾期没有收到86万元劳务费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驳回了周超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桂0405民初192号、(2020)桂0405民初193号判决生效后,刘效非、刘坚持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效非、刘坚持放弃了判决书中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将剩余的27779.44元作为承包管理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刘效非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刘效非,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等全部由刘效非履行和承担,原告要求将工程款转入原告广西分公司账户;

2.(2020)桂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周超来逾期未收到86万元劳务费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驳回了周超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周超来支付逾期付利息,原告没有损失;

3.(2020)桂0405民初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刘效非、刘坚持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刘坚持、刘效非已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坚持和刘效非放弃了判决书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没有损失;

4.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发给原告的《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款(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委托函》,主动要求原告解决支付工程款问题;

5.周超来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请求立即停止转账工程款(民工工资)给湖南**公司的报告》,证明实际施工人周超来向被告报告,要求被告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没有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工程欠款1388971.97元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周超来确实到处去上访,是被告主动发函给原告,希望原告委托被告将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但由于原告拒不出具委托函,才导致周超来向法院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三性无异议,(2019)桂0405民初1524号判决经原告上诉,中院已经改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这四张发票即使已经开具,但原告没有交给被告,一直存放在分包人刘效非手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证明被告不向原告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原告,因原告据理力争才将损失降到最低,原告的上诉行为花费了人员精力是存在损失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判决书无异议,对和解协议有异议,认为192、193号判决书中的利息承担方并不是被告,被告与刘效非、刘坚持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会议纪要上记录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效非和刘坚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已经多次出具委托函(2016年底起至2019年),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周超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原名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更名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更名为现用名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2008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以原名称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安公司(发包方,以原名称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业主兼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其中三龙大道东段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701.78万元。二、工程款支付:(1)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监理工程师发出支付证书后14天内;(2)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图纸范围内工程按工程款支付证书核定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80%后,业主单位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变更工程、增加工程按结算审核后支付。

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效非签订一份《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刘效非,双方约定由刘效非按建设单位的合同造价和结算造价进行承包施工,原告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之后刘效非与刘坚持一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0月13日,刘效非与周超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梧州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周超来施工。

2009年12月2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6月7日,经梧州市财政局评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7193971.97元,双方当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971.97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了工程款1388971.97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刘效非收执。

2019年1月11日上午,原、被告的代表,以及周超来参加了关于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调解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主要为:一、会议商议,被告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尾款约138.89万元尽快支付给原告;二、周超来提出还要支付工程款86万元,原告代表确认同意由原告代支付该笔费用。1月17日,原告代表赵海燕与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签订一份《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经四方协商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其中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账户上,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账户上,剩余部份为刘坚持所有,现委托原告**公司收款后给予支付。

2019年1月21日,周超来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立即停止转账工程款(民工工资)给湖南**公司的报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转款给原告。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款(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函》,提出关于结算周超来工程款的沟通方案:由原告出具委托函给被告,委托被告直接从该项目工程尾款138.89万元中扣除86万元直接支付给周超来民工队。涉案工程需支付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1729.39元。

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周超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86万元和违约金,城安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周超来劳务费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222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桂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超来逾期未收到86万元工程劳务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判决:一、撤销(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费86万元给周超来;三、城安公司对**公司应支付给周超来的86万元工程劳务费在其欠付工程款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2月19日,刘效非、刘坚持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城安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尾款1388971.97元,扣减支付给周超来和刘效非的工程款,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尚余297242.58元,并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刘坚持工程款2972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7686.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在扣减余下工程款1388971.97元的管理费27779.44元后支付给刘效非工程款172220.56元,并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刘效非工程款17222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4453.3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城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192、193号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9日,被告城安公司与刘坚持、刘效非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签订本协议后,刘坚持、刘效非应立即将持有**公司向城安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88971.97元的发票原件交付给城安公司,城安公司承诺在收到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刘坚持付清工程款本金297242.58元,向刘效非付清工程款本金172220.56元;二、刘坚持、刘效非承诺:如城安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金的,自愿放弃要求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自愿放弃要求城安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的权利,案件诉讼费由刘坚持、刘效非自愿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388971.97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后,由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分配给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的方案,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7月23日,被告城安公司向本院的暂存款账户支付1524、192、193号案件的涉案款项86万元、297242.58元、17222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城安公司签订《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经梧州市财政局评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7193971.97元。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971.9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效非,刘效非和刘坚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刘效非又将该工程的部份劳务发包给周超来施工,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城安公司,(2020)桂04民终747号、(2020)桂0405民初192、1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公司应当向周超来支付劳务费86万元,向刘坚持支付工程款297242.58元,向刘效非支付工程款172220.56元,被告城安公司对原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刘坚持、刘效非签订《和解协议书》,按照协议向本院支付了刘坚持、刘效非的工程款297242.58元、172220.56元;另外,被告按照(2020)桂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支付了周超来的劳务费86万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08.83元。对于其中的31729.39元,(2020)桂04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属于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余款项27779.4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其中的80%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的15%待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支付,其余的5%转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1388971.97元,约占结算总造价的19.3%,属于待结算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述条款仅仅是约定其中15%的工程款在通过财政审核确定后开始支付,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财政审核后,至2019年1月11日调解会议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虽然原告开具了工程款1388971.97元的发票,但其陈述称交给了刘效非,而被告与刘效非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刘效非在签订协议后立即将原告开具的1388971.97元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至2020年6月29日前一直由刘效非持有。被告以尚未收到1388971.97元发票原件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88971.97元,合情合理。其次,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效非,并收取管理费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刘效非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周超来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要求被告停止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为此不支付工程余款1388971.97元给原告不存在过错。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诉至法院后,根据(2020)桂04民终747号、(2020)桂0405民初192、19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向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已按照上述民事判决及和解协议,向周超来、刘坚持、刘效非履行支付义务。扣减应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本案中被告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779.44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79.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971.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9508.83元;

二、上述工程款59508.83元,其中的31729.39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款项27779.44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779.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77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9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10元,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邱学杰

人民陪审员  关志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