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595号
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KC03T6E。
执行事务合伙人:孔丽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道养,男,该厂员工。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97号第1幢东座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邱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山路40号负一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88412983。
法定代表人:余荣亮,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住所: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全,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与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且依职权追加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道养,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其在通道上超出规划自建的花圃,恢复通道安全;2.判令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拆除龙山路进入29号地块唯一通道的堵塞石墩,让道路恢复通畅,保障遇山体塌方、火灾地震时人员疏散、救灾车辆、消防车辆畅通。
事实与理由: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位于梧州市××路××号××路交接的三角地带,面朝龙山路,中间隔着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29号地块,该地块是原告两厂房通往龙山路的必经之路,也是唯一通道,是原告在1997年开垦的一片开阔地。原告已行走23年,并于2006年8月在政府的撮合下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及补偿土地协议》,其中第十一条商定土方补偿从海利公司土地红线向东进四米,作为合理间隔(也是消防通道的间隔要求)。2021年4月12日,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土地建筑花圃,原告还为其施工提供了水电支持。4月15日,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突然将花圃移筑到距离原告厂区大门仅1.8米、离楼梯仅0.7米的地方,堵住了厂房货物装卸,人员出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出入通行安全。花圃填土工程完成后,原来通行的北向缺口完全被堵死,通往龙山路的通道被路障堵住,至今没有开通,原告厂区与外界的通行完全被堵断。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堵塞通道、设置障碍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29号地块的道路通道规划,其堵塞通道、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应该拆除,恢复通行。
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星朗名都29号地块规划示意图复印件,证明29号地块与原告厂区的地理位置及规划通道情况;
2.关于协调龙山大道建设中海利食品厂提出地块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9号地块很大一部分平地是原告于1996年挖垦出来的,从那时起就作为厂区运输和出入大路;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及补偿土方协议复印件,证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单方面承让4米间隔地带,作为土方补偿;
4.花圃施工效果图,证明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划施工,阻碍了原告厂区的车辆装卸;
5.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大门的照片,证明厂大门外是段斜坡路,新建的花圃逼近出入口,堵住了摩托车出入口,造成安全隐患;
6.要求清除路障的照片,证明被告施工完工后没有清除路障,造成原告厂区遇自然灾害、火灾时无法进行消防救援;
7.星朗名都C.D.E区局部规划示意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核定并公布的规划图施工,堵住了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出入;
8.要求解除堵塞通道的查询报告复印件、佛山中院的答复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的29号地块没有委托他人保管;
9.(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证明29号地块已被法院查封和变卖;
10.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海利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属。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建的原告诉称的涉案花圃,是受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该公司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涉案花圃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诉称的堵塞通道的石墩,并非由被告堆放,而是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堆放。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三、本案纠纷应该是相邻通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宜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据第三人所知,××路××号地块的权属有争议,该土地已作为绿化地被政府收储,但因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没有接收到政府的完整文件,所以对该地块目前的处置状态不清楚,不了解政府是否收储了该地块以及收储之后如何处置,是作为绿化地来使用还是归属被告。二、被告答辩称其受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设花圃不是事实,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据管理人所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资或者向政府申报建设该花圃,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委托建设该花圃的消息。
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21)桂04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
2.(2021)桂04破6号决定书;
3.(2021)桂04破6号公告;
4.(2021)桂04破6号之一公告;
5.2021年7月29日的梧州日报。
以上证据证明通途律师事务所是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法向梧州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路××号地块的宗地图,以调查××路××号地块的权利人现状。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示意图没有明确标明通道宽度;证据2、证据3与被告无关,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只是效果图,施工后并不一定就是这个样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会对摩托车出入造成影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所示的路障不是被告摆放,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摆放的;证据7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该地块是属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对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路××号地块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位于梧州市××路××号××路交接的三角地带,面朝龙山路,中间隔着××路××号地块。××路××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未作开发使用,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长期借用该地块作为货物运输和日常通行的道路。2021年4月,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整治市容环境所需受托在××路××号地块上修筑了绿化花圃。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认为,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筑的花圃占用了一部分原告原先使用的通道,且在路口堆放设置了石墩,对其正常出入车辆装卸货物和人员骑车通行造成了极大不便,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多次找到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其要求均没有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对于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路××号地块上改建花圃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被告或者他人进行改造,自己也没有办理过改建报批手续。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称其对原告诉称堵塞通道的石墩是由谁摆放的不知情,也不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摆放的。
另查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裁定受理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的申请,并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主张在××路××号地块上修筑的花圃和在路口摆放的石墩阻塞了其正常的人车通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排除妨碍。从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举证并结合本院对现场进行的勘验情况来看,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筑的绿化花圃占地较多,已经修建到了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厂区大门外侧,大门处与花圃之间形成的通道较窄,的确给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车辆正常出入到达厂区大门装卸货物造成了极大不便,对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且存在通行安全隐患。修筑花圃所在土地历来是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出行的必经通道,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在此通行多年。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此修筑花圃时,未充分考虑到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通行情况及其通行需求,侵害了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正常通行的权利,对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通行造成了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院本着尊重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在××路××号地块上形成的通行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并考虑到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通行需求,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修筑的花圃进行相应的修改,对花圃予以部分后移,保证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获得6米宽的通行通道。
至于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诉请清除堵塞通道石墩的问题,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摆放设置石墩的行为均予以否认,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石墩系由谁摆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人对该石墩主张权利。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修建花圃的施工方,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两者与摆放设置石墩行为的联系最为密切,但两者均予以否认。据此情况,本院按照所有人不明的物的方式进行处置,由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自行予以拆除清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路××号地块修建的花圃进行修改,将花圃沿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的出行通道后移至通道有6米宽;
二、摆放在通道路口的石墩由原告梧州市海利食品厂自行拆除清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欧彩云
人民陪审员 黎平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萧富彬
书 记 员 朱嘉卿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