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来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524号

原告:**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被告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0元和迟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为38700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劳务费为止);2.被告城安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城安公司将梧州市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效非代表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开挖水管沟槽、架设水管等工作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的工作范围、劳务费计价标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但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每月20日前签收原告的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效非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至工程结束时,经原告计算工程劳务费为285万元,但被告**公司不同意按此金额支付,也不与原告结算。直到2019年1月4日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刘坚持才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草案,确认被告城安公司欠被告**公司该项目的余款123万元,从中支付原告81.5万元。但之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该结算协议。在原告多次上访反映情况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在梧州市签订《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会议纪要》《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委托书》,其中《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6万元,被告城安公司和梧州市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又向被告城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并确认被告城安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尾款138.89万元。但签订结算协议至今,被告**公司仍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不履行结算协议,应按年息6%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款项为止。2008年,被告城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时的名称是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城安公司现尚有138.8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86万元劳务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十多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和工人们的生活陷入极度困境。为解决工人的生活问题,原告向亲朋好友借款支付了该项目李标等14名工人的工资69.48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劳务;

2.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做工程;

3.工程施工内容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施工内容;

4.结算协议,证明结算协议是供水管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坚持签写,确认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81.5万元;

5.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

6.结算协议书;

证据5-6证明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

7.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86万元,但没有支付;

8.承诺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6万元直接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

9.收条,证明原告代垫工人工资;

10.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路供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议、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路供水管网工程农民工工资的督办通知、关于召开解决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有关问题会议的通知、关于解决三龙供水管网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6万元,政府有关部门督促被告**公司尽快完成支付。

被告城安公司辩称,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当事人,城安公司如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将违反合同的约定。城安公司一直配合施工方**公司与原告协调支付工程余款事宜,且城安公司和**公司对管道工程已结算完毕,该施工项目也已通过财评。城安公司可以把工程余款138万元支付给**公司,但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城安公司才暂缓付款给**公司。城安公司赞成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案涉纠纷。原告在2019年一直上访,城安公司对此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积极配合原告追讨劳务费。

被告城安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承诺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劳务费86万元给原告;

2.关于请求暂停转款到湖南**集团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报告,证明因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城安公司暂缓对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城安公司对原告**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9-10无异议;证据8是**公司要求城安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其公司的账户后再转给原告,不是由城安公司直接代**公司付到原告的账户,且该承诺函是在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提供了一份请求暂停转款的报告给城安公司,因此不是城安公司不愿按承诺函支付工程款。

原告**来对被告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原告**来和被告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更名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

2008年,被告城安公司作为业主兼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的梧州三龙管网项目部负责人刘效非(甲方)与原告**来(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效非将梧州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水管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即按协商价及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担乙方所有安全责任),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除个人需缴纳的各种税收外其他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招标工程除涉及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合同价款见项目协商人工费单价表(含各项施工措施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标准,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具体为甲方每月20日前对乙方工程量进行签收,每月22-28日前结算,具体为工程量×上述人工单价×80%,工程验收完后付清全部余款。

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供水水管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梧州三龙管网项目部负责人刘效非、刘坚持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公司对账,三方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由于梧州三龙管网项目与业主的结算签证尚未批复回来,故该项目刘效非与**来之间的工程款项也没办法确认应付金额,双方承诺,最终结算以与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结算,之后由四方确认(刘效非、刘坚持、**来、**公司代表),工程款到公司账上后可由公司按四方确认金额代付,但如果最终结算到账的金额不足以支付**来费用,由**来与刘效非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梧州三龙管网项目目前到公司账上款项暂扣账上,待结算清楚后一并支付。

2018年7月27日,刘效非、刘坚持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代表与作为施工队代表的原告**来签署《工程施工内容证明》,说明经双方协商,以原告**来为代表的施工队在梧州市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作内容。

2019年1月4日,刘坚持与原告**来、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在梧州市工资结算的会议。经开会协调,原告**来与刘坚持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确定该项目工程余款为130万元,扣除水管抢修费7万元,剩余实际款项确定为123万元;2.双方确认将该项工程余款的81.5万元一次性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来;3.该款项其余部分属于刘坚持;4.经业主方确认该工程余款数额及梧州粤海公司确认扣除7万元维修费为准;5.如果没有达到123万元工程款,双方按相应差额减除。

2019年1月17日,原告**来、刘效非与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表谭雅丹在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会讨论解决梧州市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问题。当日原告**来与刘效非签署了《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委托书》。《结算协议书》载明:经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与**来就梧州市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劳务款项结算进行协商后,确定支付工程劳务款等共计人民币86万元给**来为代表的施工队。由于该部分工程款项业主单位需转账至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所以双方在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项目业主单位被告城安公司的代表见证下签订本协议后,该笔款项将由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入**来为代表的施工队账户上,至此,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和**来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结算就全部结清,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同时终止。《支付委托书》载明:经四方协商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其中86万元支付给**来账户上,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账户上,剩余部分为刘坚持所有,现委托**(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给予支付。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和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表谭雅丹在《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上签字见证,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和被告**公司代表赵海燕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见证。

2019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城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经2019年1月11日就关于解决梧州市政三龙管网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四方会议讨论通过,目前刘效非与**来之间的协议已基本补充完善,**公司承诺在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138.89万元(发票**公司已开具)后,在一周内按约定代为支付以下款项:1.属于**来的劳务部分工程款86万元由**公司直接支付到**来个人指定账户;2.属于广西梧州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费31729.39元由**公司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同时城安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需转入到**公司指定账户。后因原告向被告城安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暂停转款到湖南**集团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报告》,认为被告城安公司转款至被告**公司存在风险,请求被告城安公司直接将86万元工程款转至其账户,被告城安公司遂决定暂缓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因未得到案涉工程款之事,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反映并请求协调解决问题。经多次协调仍未能解决欠费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企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原告**来不具备供水水管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仍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组织工人完成了有关供水水管安装与铺设的劳务,相关工程也已验收结算,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经结算,原告**来的劳务费为86万元。被告**公司在相关的结算协议、承诺函等文件中均认可原告**来及其施工队的劳务内容,也确认了欠费数额,并同意支付86万元劳务费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8月19日止,利息为22238元(86万元×214天×4.35%÷36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工程劳务费之日止。

关于被告城安公司应否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城安公司是案涉供水管网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且被告城安公司现仍欠付被告**公司138.89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城安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城安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来劳务费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222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7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严考连

人民陪审员  陈小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刘 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