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男,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郑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效非,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第三人刘效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97242.5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7242.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为人民币14707.32元,以后计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原梧州市园林事业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项目工程,第三人于2008年11月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对上述项目中的“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承包施工,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投入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部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原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梧州市园林事业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所在工程项目部及工程施工队五方分别派代表于2019年1月11日召开“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五方确认原告所在工程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尾款约138.89万元,由原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201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代表赵海燕、刘效非、原告及工程施工队代表周超来四方共同签订《支付委托书》,确认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其中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剩余部分为原告所有。
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代表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公司发出《工程终止合作申请函》,再次确认已与**公司广西分公司就合作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尚欠工程款1388971.97元未支付,同意将其中297242.58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结清后终止合作等。**公司广西分公司就函件所述批复意见为同意。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多方多次结算并签署确认已有一年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收到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将涉案工程交原告所在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后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应在工程款结算后依约支付,未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城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款确认结算后未支付的,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城安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原名称为梧州市园林事业综合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最后更名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3.《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对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承包施工。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投入施工;
4.**(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会议签到表、《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原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所在工程项目部及工程施工队五方确认,原告所在工程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尾款约138.89万元,由原梧州市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
5.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代表赵海燕、第三人刘效非、原告及工程施工队代表周超来四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其中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剩余部分为原告所有;
6.《工程终止合作申请函》,证明第三人代表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公司发函,再次确认已与**公司广西分公司就合作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尚欠工程款1388971.97元未支付,同意将其中297242.58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结清后终止合作等,**公司广西分公司就函件所述批复意见为同意;
7.公示,证明第三人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
8.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基金规费)、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证明被告**公司开出了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基金规费)、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告知第三人开具发票的涉税金额;
9.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执,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梧州市长洲区地方税务局、梧州市长洲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税费48423.87元;
10.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证明梧州市长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已预缴税费40455.49元;
11.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税费后,于2016年12月23日开具了1388971.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事后合同与协议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第三人与原告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并未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也未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欠款,原告显然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也在诉状中称“刘效非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投入施工”,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依赖的主体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公司,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合作方应为第三人,其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3.原告该笔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还存在瑕疵,原告的合伙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还未结算。第三人怠于履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致使建设单位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没有依据约定将“项目部剩余工程结算款直接转入被告**公司的账号”,也没有按照合同进行项目结算,无从谈起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第三人严重不履行合同,拖欠民工队周超来工资,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人违反上缴管理费约定,依法应支付被告**公司资金占用费138897.19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被原告认可,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工程欠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城安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第三人刘效非与被告**公司、案外人周超来有内部债务问题,导致被告城安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公司。被告城安公司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城安公司只愿意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超出剩余工程款范围外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不同意支付。
被告城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刘效非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应该以签署的文件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认为:证据1-2、4-5、7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8-11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城安公司认为: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且与被告城安公司无关;证据5与被告城安公司无关;证据6,被告城安公司愿意配合支付1388971.97元给被告**公司,但不同意支付297242.58元给原告;证据8-11的三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定。第三认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6与证据1-5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7242.58元;证据8-11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或合同,但原告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被告**公司与被告城安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广西分公司的签名人员刘忠东的身份不明,故被告**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安公司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当事人,故其认为证据与其无关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安公司原名称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更名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更名为现用名称。
2008年,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兼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同年11月9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刘效非(乙方)作为项目责任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梧州市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工程,工期120(90)天,合同价款701.78万元。2.承包方式:由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造价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金额责任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等文件全部由乙方履行和承担(乙方应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相关承诺文件上签字,如未签字,乙方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视同上述已签字)。3.管理费用收取:甲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2%收取,甲方中标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正式将工程移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按每次拨款数额比例交管理费。4.税金:本工程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建设方可以代缴税,但必须提供完税证明给甲方,甲方不负责任何税费和其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扣出所有税款。5.垫资带资承建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必须按照工程形象进度、预估产值上交税金”。因此本工程乙方应主动组织资金,按工程形象进度足额上交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前交清税金。6.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的所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按期按量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甲方按当期未汇入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一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13日第三人与周超来(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梧州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周超来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城安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1388971.97元未支付。
2019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城安公司的许鸣、**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陈伟军、赵海燕以及施工项目部代表刘国世与工程施工队代表周超来参加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项目施工队周超来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调解会议,并形成了《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1.被告城安公司把已完成施工的三龙供水管网工程的尾款约138.89万元(发票己由被告**公司开具)尽快支付给被告**公司,并完善项目中止保修的一切手续,其中需支付给广西梧州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费用(具体以单据为准)待被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完,被告城安公司代表确认同意。2.以周超来为代表的工程施工队提出根据实际施工所用人工、机械及附材等还要支付86万元费用,经被告**公司代表与项目部代表确认后同意由被告**公司代支付该笔费用,项目部需与周超来施工队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建设(业主)单位政荣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作为见证人,需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见证,该笔费用经四方确定后将由被告**公司直接转入周超来指定帐上,由其支付劳务队工资。剩余的费用款项属项目部刘效非和***为代表的所有,公司按承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及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全部转入项目部指定的账户上,由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费用。3.被告**公司代表承诺(出具承诺函)在收到被告城安公司的工程款项后马上向总公司申请办理支付手续,争取在最短期限内把工程款项支付到各收款人帐上。4.周超来收到款项后需出具一份与该工程项目已结算清楚的证明。同月17日,原告、第三人、周超来、被告**公司代表赵海燕签署了一份《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经四方协商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其中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账户上,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账户上,剩余部分为***所有,现委托**(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给予支付。此后因周超来、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城安公司转款至被告**公司存在风险,请求被告城安公司将工程款转至其个人账户,被告**公司要求转至其公司账号,被告城安公司遂决定暂缓支付工程尾款。涉案工程需支付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1729.39元。
原告因未得到涉案工程款之事,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反映并请求协调解决问题,经多次协调仍未能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或协议,但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后,原告与第三人组织人员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工程尾款在支付周超来86万元后,剩余的费用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而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被告**公司的代表在《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工程尾款86万元支付给周超来,2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剩余部分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为工程施工人之一的情况是清楚,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是违法施工人,但由于原告已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也已验收结算,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在《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支付委托书》确认扣减支付周超来86万元、第三人20万元,剩余的工程尾款为原告所有,而本案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的工程尾款为1388971.97元,扣减支付周超来和第三人的工程款,梧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1729.39元,尚余297242.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7242.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签署《支付委托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利息为7686.20元(297242.58元×214天×4.35%÷36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城安公司应否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城安公司是案涉供水管网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且被告城安公司现仍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38897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城安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安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72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724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8月19日止为7686.2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38897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黎平山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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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