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邱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只是从事简单的供水水管铺设工程劳务,不属于《建筑业务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项目。而上诉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已审理清楚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城安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公司应承担支付该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但是根据2019年1月11日的四方会议,上诉人**公司对该笔劳务费只是承担“出具《承诺函》、财物过桥”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2019年1月11日四方会议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请求城安公司暂停支付劳务费,致使城安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不存在。虽然四方协议写明由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但是城安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才是***的合同相对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法合理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就已经竣工,但是上诉人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虽然城安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但这是城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19年的四方会议中,已经就***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安公司辩称,城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城安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涉案的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不止***一人。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的表述是欠妥的,城安公司只应在欠付的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第二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0元和迟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为38700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劳务费为止);2.被告城安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更名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2008年,被告城安公司作为业主兼发包人将梧州市三龙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的梧州三龙管网项目部负责人刘效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效非将梧州三龙片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水管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即按协商价及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担乙方所有安全责任),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除个人需缴纳的各种税收外其他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招标工程除涉及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合同价款见项目协商人工费单价表(含各项施工措施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标准,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具体为甲方每月20日前对乙方工程量进行签收,每月22-28日前结算,具体为工程量×上述人工单价×80%,工程验收完后付清全部余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供水水管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梧州三龙管网项目部负责人刘效非、刘坚持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公司对账,三方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由于梧州三龙管网项目与业主的结算签证尚未批复回来,故该项目刘效非与***之间的工程款项也没办法确认应付金额,双方承诺,最终结算以与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结算,之后由四方确认(刘效非、刘坚持、***、**公司代表),工程款到公司账上后可由公司按四方确认金额代付,但如果最终结算到账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费用,由***与刘效非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梧州三龙管网项目目前到公司账上款项暂扣账上,待结算清楚后一并支付。2018年7月27日,刘效非、刘坚持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代表与作为施工队代表的原告***签署《工程施工内容证明》,说明经双方协商,以原告***为代表的施工队在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作内容。2019年1月4日,刘坚持与原告***、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在梧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参加有关***民工队工资结算的会议。经开会协调,原告***与刘坚持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确定该项目工程余款为130万元,扣除水管抢修费7万元,剩余实际款项确定为123万元;2.双方确认将该项工程余款的81.5万元一次性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3.该款项其余部分属于刘坚持;4.经业主方确认该工程余款数额及梧州粤海公司确认扣除7万元维修费为准;5.如果没有达到123万元工程款,双方按相应差额减除。2019年1月17日,原告***、刘效非与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表谭雅丹在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会讨论解决梧州市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问题。当日原告***与刘效非签署了《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委托书》。《结算协议书》载明:经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劳务款项结算进行协商后,确定支付工程劳务款等共计人民币86万元给***为代表的施工队。由于该部分工程款项业主单位需转账至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所以双方在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项目业主单位被告城安公司的代表见证下签订本协议后,该笔款项将由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入***为代表的施工队账户上,至此,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和***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结算就全部结清,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同时终止。《支付委托书》载明:经四方协商后,就梧州市三龙水厂配套给水管网一期工程之三龙大道东段DN600供水管道、平浪大道北段DN600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其中86万元支付给***账户上,20万元支付给刘效非账户上,剩余部分为刘坚持所有,现委托**(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给予支付。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和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表谭雅丹在《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上签字见证,被告城安公司代表许鸣和被告**公司代表赵海燕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见证。2019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城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经2019年1月11日就关于解决梧州市政三龙管网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四方会议讨论通过,目前刘效非与***之间的协议已基本补充完善,**公司承诺在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138.89万元(发票**公司已开具)后,在一周内按约定代为支付以下款项:1.属于***的劳务部分工程款86万元由**公司直接支付到***个人指定账户;2.属于广西梧州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费31729.39元由**公司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同时城安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需转入到**公司指定账户。后因原告向被告城安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暂停转款到湖南**集团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报告》,认为被告城安公司转款至被告**公司存在风险,请求被告城安公司直接将86万元工程款转至其账户,被告城安公司遂决定暂缓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因未得到案涉工程款之事,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反映并请求协调解决问题。经多次协调仍未能解决欠费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企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原告***不具备供水水管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仍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组织工人完成了有关供水水管安装与铺设的劳务,相关工程也已验收结算,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86万元。被告**公司在相关的结算协议、承诺函等文件中均认可原告***及其施工队的劳务内容,也确认了欠费数额,并同意支付86万元劳务费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8月19日止,利息为22238元(86万元×214天×4.35%÷36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工程劳务费之日止。关于被告城安公司应否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城安公司是案涉供水管网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且被告城安公司现仍欠付被告**公司138.89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城安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城安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计至8月19日止为222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被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承诺函》,拟证明上诉人依据四方会议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承诺“在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周内按约定代为支付”,代为支付说明欠款方是城安公司,上诉人只是起到一个“财务过桥”的作用,城安公司不付款,上诉人“一周内按约定代为支付”就是一句空话,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证据2《关于解决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2019年1月11日梧州市政府、城安公司、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四方会议上达成了支付工程款和该笔劳务费协议;上诉人对该笔劳务费只是承担“出具《承诺函》、财务过桥”的责任。四方会议协议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变更成了债权关系,工程款变成了具体的欠款,城安公司变成了欠款人。证据3《关于请求暂停转款到湖南**集团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报告》,拟证明城安公司违反协议未支付工程款和该笔劳务费;逾期支付该劳务费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违约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据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相反***一直在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证据1可以看出,86万元由**公司支付给***,**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证据2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没有将该义务转移给他人。证据3,***在2019年1月已经提出请求暂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城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需要解释一下,***致函城安公司,说城安公司不能支付给**公司,担心**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城安公司收到承诺函后,要求**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城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但是**公司不愿意出具委托,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我们要求**公司开具发票的,但是**公司没有出具发票,所以城安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城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也愿意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上诉人与***的原因无法支付工程款。3.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付款委托书和发票,城安公司无法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86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企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劳务作业的企业资质。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供水水管安装与铺设的劳务,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上诉人**公司亦已在结算协议、承诺函等中确认并同意支付86万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8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支付86万元劳务费给***并无不妥。201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涉案项目的代表刘效非签署了《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委托书》,约定了86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是城安公司将86万元转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公司直接转入***的账户。但是,***于2019年1月21日请求城安公司暂停转款到**公司导致城安公司暂停将86万元转入**公司的账户,从而导致至今**公司尚未将86万元转给***。故***逾期未收到86万元工程劳务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其违反《关于梧州市三龙大道供水管道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签署会议》《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委托书》造成的,故其向**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充分地阐述了城安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公司的138.8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说理亦与法律规定相符,但是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明显与其判决说理相矛盾,应当是存在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费86万元给被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6万元工程劳务费在其欠付工程款138.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51元,被上诉人***负担3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51元,被上诉人***负担3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邱霆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