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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357号
原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大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4001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4622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盈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47,255.27元及资金占用费54,326.20元(从2019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起诉时,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501,581.46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盈达公司中标承包建设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按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600,000元,结算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审核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下浮系数5.3%。发包方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现为原告城安公司)。2019年2月由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的梧审中结〔2019〕15号报告,并经梧州市财政局出具的评审结论确认的(第2308)号通知,该项目审核结算造价879,350.30元。按照合同约定项目的最终结算下浮系数为5.3%。目前被告盈达公司已领取工程款1,280,000元,已超领工程款447,255.27元〔1280,000元-879,350.30元×(1-5.3%)〕。经原告多次催被告退回多领取的工程款,被告拒不退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达公司辩称,一、“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93,393.28元,下浮后结算价格应为846,043.436元。2015年5月,答辩人中标承包建设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与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现改制为原告城安公司)签订《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1,600,000元,结算下浮系数5.3%,最终结算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审核确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2月经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93,393.28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财政或审计评审价乘以(1-投标下浮系数5.3%),即893,393.28元*(1-5.3%)=846,043.436元。二、案涉工程利用了第三人新电力公司(曾用名苍梧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1-44#井及电缆管沟,需支付其的管沟分摊费用517,961.24元已由答辩人实际支付,扣减之后,被答辩人尚欠付我司84,004.676元。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19〕15号)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利用了第三人新电力公司项目建设的1-44#井及电缆管沟,需支付其相关费用。但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出具之前,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16日将管沟分摊费用517,961.24元实际支付第三人新电力公司。答辩人认可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1,280,000元,但扣除支付给第三人新电力公司管沟分摊费用517,961.24元,实际仅为762,038.76元。故,被答辩人尚欠付我司工程款84,004.67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并未超额领取工程款,被答辩人尚欠付我司工程款84,004.676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公正审判。
第三人新电力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为本案原告发包,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相关工程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就本案被告举证曾向答辩人转账一事,说明如下:2015年以来,本案被告在案涉工程以及其他相关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向答辩人提出使用答辩人所管理的电力设备、施工材料等工程材料,并向答辩人支付材料费用。据此,答辩人曾经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案被告发出工程材料款催缴函,要求被告就使用答辩人相关工程材料的事实支付答辩人相关费用1,350,000元,本案被告无异议并于2015年11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转账7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材料费570,000元未支付。该1,350,000元为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三、案涉工程是否应当向电缆管沟的所有人、管理人支付管沟使用费,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行业惯例确定,答辩人未要求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支付该费用,本案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曾要求支付该费用或已经支付该费用,至于该费用具体金额应当由具备工程造价鉴定、审核资质的机构确定,答辩人无法确定该金额。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被告盈达公司中标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已更名为城安公司,即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盈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1.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结算下浮系数5.3%,最终结算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审核确认为准;2.合同承包方式:结算下浮系数固定;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6.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通过验收、结算经梧州市财政评审确认后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无息),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在结算款中扣留;7.竣工结算:(1)竣工付款申请单: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梧州市财政评审或审计核定最终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并整改工程质量缺陷后(如有)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经监理审核的竣工结算书给发包人,并同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如不能按时提交,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最终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相关资料、定额及招标文件编制项目结算书,报发包人及监理人批准后,由发包人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审核,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项目最终结算价为“经梧州市财政或审计审核价×(1-结算下浮系数)”,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结算。(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单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应在结算通过财政或审计评审确认后,并在六个月通过审计确定,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8.最终结清:(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算清单后,28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45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3)发包人对承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盈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按要求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2月25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相关内容如下:1.工程招标情况:建设单位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被告盈达公司,暂定合同价为1,600,000元(***劳保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承包方式为投标下浮系数固定,约定最终结算按财政或审计评审价乘以(1-投标下浮系数5.3%)计算;2.工程量审核:送审结算将利用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新电力公司,以下同)建设的电缆管沟分摊造价共517,961.24元计入送审造价,因该工程未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时暂予以扣减,待其结算后按比例分摊再重新送审;3.审核结论: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送审结算包***劳保费造价为1,875,533元(其中:建安劳保费27,612.2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07.35元);审核结算包***劳保费造价为893,393.28元(其中:建安劳保费14,042.9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42.88元);4.其他:经审定本工程包***劳保费结算造价为893,393.28元(本审核结论已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未含属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项目的1-44#井及电缆管沟等分摊费用,该费用待其结算后按比例分摊再重新送审),包***劳保费的暂定合同价为1,600,000元,实际结算造价未超出暂定合同价;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受梧州市财政局委托已完成本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结算确认书为准。2019年3月4日,梧州市财政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308号),通知载明:“受我局委托,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已对你公司送来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结算进行评审(评审编号:梧审中结〔2019号〕15号)。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该工程项目施工暂定合同价1,600,000元(***劳保费),送审结算造价1,847,920.75(不***劳保费,下同),确认审核结算造价879,350.30元,请你公司按确认审核结算造价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
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城安公司(原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先后向被告盈达公司转账支付3笔工程款共1,28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日转账500,000元,交易摘要标注为“园博园永久配电安装”;2015年10月13日转账150,000元,交易摘要标注为“园博园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转账630,000元,交易摘要标注为“园博园配电安装工程款”。
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超出梧审中结〔2019号〕1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的审核结论金额893,393.28元,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的审核结论893,393.28元未包含电缆管沟分摊造价,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而需退回工程款给原告。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协商确定案涉工程的电缆管沟分摊费用造价结算事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电缆管沟分摊费用造价结算重新申请市财政或审计部门评审。2022年11月4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管廊)结算造价进行评审后,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22〕2号),确认: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管廊)送审结算造价为7,330,299.5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353,423.16元,送审分摊费用为517,961.24元,审定分摊费用为449,917.6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根据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梧审中结〔2019号〕15号和梧审中结〔2022〕2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进行多还少补,被告明确表示工程结算款应以上述审核报告结论为准,不需要再下浮系数5.3%。被告与第三人明确表示,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涉及管廊分摊费用等工程款结算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处理,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城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盈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永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多少及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盈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的结算最终以梧州市财政或审计确认为准。根据2019年2月25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19号〕15号)及2022年11月4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管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22号〕2号),案涉工程包***劳保费结算造价为1,343,310.97元(893,393.28元+449,917.6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缴交案涉工***劳保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部门退回建安劳保费给被告,且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扣减建安劳保费,同时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不存在再扣除质量保证金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343,310.9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63,310.97元。综上,原告主张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47,255.27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第六届广西园林园艺博览会配套工程-永久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19号〕15号)审核案涉工程包***劳保费结算造价为893,393.28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该金额,但该审核报告已明确载明上述结算造价未含属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项目的1-44#井及电缆管沟等分摊费用,该费用待其结算后按比例分摊再重新送审,故在双方尚未对管廊分摊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前,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80,00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且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并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1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