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洪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莫炳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会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厚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季,该公司员工。
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良、常秀慧、人民陪审员叶海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雪玲担任记录。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凤、李波,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约定,由其承担原告位于钦州市蓬莱大道中段青少年训练基地内的中青国际酒店南面二楼(14个方面+总经理办公司+过道走廊)的装修施工任务,原告全权委托钟国良负责此项工程,即日开工,工期60日,工程承包价70万元。至今已付23.8万元,余下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装修竣工以后,原告通过验收,正式经营日期,每月向被告支付5万或5万元以上,直至支付完毕。然而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卫生间漏水造成所有房间的墙纸均发霉,并发出臭味,有部分木地板高高翘起,过道没有按照约定铺地毯,原告不得不另找人铺好地毯,为此,原告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导致此工程未通过验收。正因为如此,原告的中青国家酒店惨淡经营,加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多次带人到酒店闹事,甚至直接派人驻扎酒店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至今造成原告损失566440元(14个房间×170元/天×238天=566440),损失日期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对于该损失由被告赔偿一半,即2832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合法性;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将中青酒店部分房间的装修由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钟国良负责中青国际酒店装修工程;4、相片,证明被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申请法院提取的钦州市水东派出所存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带人来原告经营的酒店闹事的事实。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装修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却拒付工程款53.2万元是事实。2、原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依合同约定,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进行营业,即视为对合同工程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第6条第3款的规定,视为原告新都公司已认同本工程验收合格,且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竣工后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仍然支付工程款,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公司的装修质量的,原告从来没有提过过要求被告维修的事实,被告也从来没听说过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诉称说被告公司逃避维修不是事实。3、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经营合法;2、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人;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和确认书;4、竣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酒店装修,工程款为72万元;5、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所报的价格;6、工程材料单,证明被告对原告酒店装修使用的材料;7、客户配套设施,证明原告14间客房、总经理办公室配套是被告购买的;8、住宿发票,证明酒店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日2014年8月24日营业至今;9、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刘厚邦投资失败;10、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满天星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新都酒店的工程款是18.8万元。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广西钦州市新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与钦州分公司是连锁性质的公司,钦州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被告与分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有明确约定。二、原告诉满天星钦州分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实属虚构,满天星钦州分公司对原告酒店装修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如果工程真有质量问题,为何原告在交付使用后仍然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每月向被告支付5万或5万以上工程款,但原告却是1万或是2万的支付,这足以说明原告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后故意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想拖欠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照片不能证明所拍房间就是被告做的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283220元没有依据,被告满天星钦州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和移交,相反是原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装修工人工资,工人无奈之下才到原告酒店讨要工资,并没有去酒店闹事,影响酒店正常营业,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连锁加盟协议,证明本案责任与被告总公司无关。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的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是否是属于被告装修的房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都是原告公司员工个人陈述,且说的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的房间,无法证明是否属于被告装修的房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的询问笔录来源于水东派出所,被询问人对事件的描述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8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所列不完整,实际上已经支付工程款233690元。本院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连锁加盟协议只是内部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对该证据连锁加盟协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诉辩双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中青国际酒店南面二楼14间客房、总经理办公室、过道走廊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后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有变化,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变更为70万元,并且于2014年8月16日补充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确认工程承包价格是70万元。对于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70万元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装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装修当日,由甲方(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给乙方(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作为宾馆装修订金,直至乙方装修竣工后,甲方通过验收,甲方需在一个星期内投入使用,正式经营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5万元或5万元以上装修工程款。第8.1条约定了违约金,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拖期不付,每天须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且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将被告装修完的房间投入经营使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装修的房间存在墙纸发霉、地板翘起,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酒店惨淡经营以及被告带人到酒店闹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2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墙纸发霉、地板翘起的时间和原因,仅凭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况且,被告在装修完后将工程移交给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装修质量异议,且原告已于2014年8月24日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6.3条:“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须办理结清手续。甲方结清尾款并签竣工单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经验收便自行入住,视同本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都没有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相关的书面材料,鉴于原告已经将装修房间投入经营使用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酒店闹事造成其营业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讨薪工人采取围堵、拉横幅到原告酒店讨薪的方式并不可取,且在公安派出所出警后,组织讨薪的工人已经疏散离开,原告并没证据证实工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组织讨薪工人到原告酒店闹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22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良
审 判 员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