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标。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0872M。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788866.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起以788866.57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4.7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宾阳县宾州镇2014年城西片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了该项目的完工验收核对工程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788866.57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此款大部分为还未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之后原告一直不停的向被告**、二催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满天星公司作为被告**的发包方,被告**不具有独立的相应资质,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满天星公司应连带支付。根据以上欠款事实及《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满天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满天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之后的工程装修及小型砌体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满天星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被告满天星是总承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满天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满天星公司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2014年11月17日,满天星公司与发包人昆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满天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经宾阳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确定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满天星公司)为中标单位。2014年11月17日,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天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满天星公司承建本项目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等内容并且未约定分包施工单位。2014年11月18日,被告满天星公司与**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满天星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2015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主体工程之后的工程装修及小型砌体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主体工程完成后所有装饰和土建工程等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80元/㎡,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签字并捺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写《宾阳县宾州镇2014年城西片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141866.57元,已支付353000元,未支付788866.57元,但未约定付款日期。
另查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告满天星公司工程款11704125元,被告满天星公司收到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支付被告**工程款11202241.81元。本院审理(2018)桂0126民初3693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由于满天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未能完成工程施工导致满天星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欠付满天星公司工程款,并判决被告满天星公司返还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满天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满天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被告满天星公司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问题,前文已述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可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写的《宾阳县宾州镇2014年城西片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结算单》明确确认总工程款为1141866.57元,已支付353000元,未支付788866.5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付款之日认定为结算单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15日,被告**从2017年9月15日起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88866.57元及利息,至于利息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788866.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关于被告满天星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满天星不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还款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满天星公司系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满天星公司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满天星公司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86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88866.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