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欧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2341号 原告:广西欧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42号嘉丰市场1栋二层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04707G,组织代码07060470-7。 法定代表人:**亮,职务: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B座D**30层,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0872M,组织机构代码79430087-2。 法定代表人:**标,职务: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791341572X,组织机构代码:791341572。 法人代表:***,职务: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造价部主管。 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广西欧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彩涂料公司)诉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彩涂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彩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涂料工程款265967.6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9893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满天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西城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为此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就该工程外墙涂料施工签订了《涂料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4月11日工程完毕后,原告提供宾阳县保障性住房项目涂料工程结算单,该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但迟迟未结算付款给原告。时至今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满天星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与被答辩人签订《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全部价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3、答辩人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应承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2018)桂0126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天星公司向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40346.17元,佐证答辩人未拖欠满天星公司工程进度款,在答辩人已经实际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工程量为14052.6㎡提供《宾阳保障性住房项目涂料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主张以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确定原告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并没有在发包方签字确认处签字而是在空白处签写“以上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现场测量确定计量平方数为准,单价按原合同单价”说明被告**在签写结算单时认可按照原合同单价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而是要根据现场测量结果确定,但是原告提供的现场测量结果不是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施工工程量14052.6㎡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主张的《竣工结算书》是本院在审理(2018)桂0126民初3693号昆仑公司诉满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有资质的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出具的文书,其中P344序号8载明1#廉租房外墙涂料工程量1724.733㎡、P345序号8载明2#廉租房外墙涂料工程量3332.057㎡、P346序号8载明3#廉租房外墙涂料工程量2066.937㎡、P347序号6载明1#经适房外墙涂料工程量3466.08㎡、P348序号6载明2#经适房外墙涂料工程量1777.607㎡,总计原告施工工程量12367.414㎡,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昆仑公司作为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经宾阳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确定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满天星公司)为中标单位。2014年11月17日,被告昆仑公司于被告满天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满天星公司承建本项目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等内容并且未约定分包施工单位。2014年11月18日,被告满天星公司与**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满天星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被告满天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欧彩涂料公司(乙方)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单价为26元/㎡。上述合同中被告满天星公司未**,代表人***、**签字。2017年4月11日,工程竣工结算被告**认可以合同约定计算单价,工程量以现场测量结果确定,但双方未签字确认工程量。根据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确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量总计为12367.414㎡,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昆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告满天星公司工程款11704125元,被告满天星公司收到昆仑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支付被告**工程款11202241.8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审理(2018)桂0126民初3693号原告昆仑公司诉被告满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满天星公司返还昆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满天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昆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于2021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满天星公司还是被告**的问题,涉案合同是以被告满天星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被告满天星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上**,在庭审中被告满天星公司不予追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满天星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满天星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合同条款并在合同上签字,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也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满天星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昆仑公司于被告满天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允许分包施工,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可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为26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量总计为12367.41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552.764元(12367.414㎡×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552.764元,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221552.76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被告满天星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满天星不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满天星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满天星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满天星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昆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于2021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欧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1552.7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1552.76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欧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