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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再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3民初853号 原告:**再,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商住小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0872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边境管理支队,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iv>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左市边境管理支队营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左市边境管理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河池市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 第三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 原告**再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崇左市边境管理支队(以下简称边管支队)、第三人***、***、***一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在崇***边境检查站综合楼施工项目中,铝合金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67639.64元及其拖欠至今产生的利息30175元(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3年利息)合计:197814.64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边管支队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因科甲边境检查站综合楼铝合金施工项目事宜,委托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采购原材料并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采购原材料加工并安装。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39485.20元,被告亦在该清单上确认后加盖公章,但是被告仅按30%付款,余下167639.6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再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同理,因为***公司与***不存在代理关系,***与原告**再签订的结算单对***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持有的***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出具的科甲边防武警办公楼的结算单应该是在2016年以后,标注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被告边管支队辩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崇左市边防支队(以下简称边防支队)在国家体制改革后,更名为边管支队。边防支队与***公司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不得分包,无论工程进行了多少次转包分包都属于无效合同,也与边管支队无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不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无权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边管支队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不是转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的同胞兄弟***与***在2016年1月12日共同确认的《科甲站工程(***未做事项工程)》可证实***没有完成***转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主张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与***在2016年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确认,***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2015年10月27日,时间上存在相互矛盾。如果2015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那么2016年1月12日,***为何还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没有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装修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其是与***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在***公司的授权下签订了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该结算单有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是承包代理人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证明***有代理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知函》,该证据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15)龙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科甲站工程(***未做事项工程)》,该证据有***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欲证明原告未做铝合金门窗,该证据内容未明确写明铝合金门窗未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3年9月20日,边防支队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编号为GXJTYF[2013]108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边防支队将崇***边境检查站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科甲边检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款3316928.41元,合同工期240天,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款第1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2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2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科甲边检工程转包给***施工,***按合同价款的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3年10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科甲边检工程转包给***、***兄弟合伙施工,***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16%的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2014年8月8日,***与原告**再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将科甲边检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再施工,施工面积约800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再的工程报价表为295元/平方米,施工工期为60天,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由***签字并加盖有“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崇***边境检查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内部业务专用章”的结算单给**再,该结算单确认科甲边防武警办公楼铝合金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239485.2元。因科甲边检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5月22日完工,工期一直延误,且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于2016年1、2月到自治区公安厅、崇左市人民政府上访,2016年7月13日,边防支队函告***公司,要求***公司15日内恢复工程施工,并在开工后2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能恢复施工,2016年11月24日,边防支队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科甲边境检查站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的函》,函件内容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进行交割,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质保金。2016年12月13日,***公司复函给边防支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合同》。2016年月8月10日,边防支队与工程施工方制作了《科甲边境检查站办公综合楼项目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工程造价以部队上级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初步确定供参考的应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数额为2770516.88元,已支付246万元,剩余310516.88元,应扣除质量保修金138525.84元,工程超期违约金165845.00元。**再因只收到本案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工程款的30%,其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得清偿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是否是原告**再完成;二、各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对尚欠**再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是否是原告**再完成的问题。根据***与**再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出具给**再的结算单,均可证实**再完成了本案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与***签字确认的《科甲站工程(***未做事项工程)中,并未明确写明铝合金门窗工程未做,故***公司和第三人***主张**再未完成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对尚欠**再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边管支队是工程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第三人***是转包人,***、***是违法分包人,**再是实际施工人,边管支队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边管支队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双方约定以部队上级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在本案开庭终结前,部队上级审计部门没有确定最终工程造价,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仍无法确定边管支队是否还欠***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边管支队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边防支队与***公司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款第1、2项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的三份合同既违反了《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科甲边境检查站办公综合楼已投入使用,**再作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欠款167639.64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与***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30%工程定金给乙方(**再)作为采购铝合金材料款;当乙方完工后,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完工,***、***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只主张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175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是与**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非法转包,在收取了工程管理费后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再应得的工程款被拖欠,***公司、***应对***、***尚欠**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要求***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和***、***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混淆了各当事人的责任顺序,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639.64元给**再;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175元给**再;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计收2128元,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