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2371号
原告:**前,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57号金湖商住小区南楼10层10A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087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前与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前劳务款8000元,被告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满天星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宾阳县宾州镇2014年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完工后所有装饰和零星土建工程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之后,***召集原告**前等十几人进驻工地进行抹灰、贴砖等工作,工程完工很久之后,被告***才于2018年2月5日与原告**前等人进行核实、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仍欠原告等十几人的劳务款127000元,其中欠原告**前的劳务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000元,被告满天星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二被告还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满天星公司辩称,满天星公司无须就本案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满天星公司并未与原告存有劳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满天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施工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第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满天星公司列为被告。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而满天星公司是总承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满天星公司在欠付劳务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满天星公司已经向分包人**支付涉案工程全部价款。2014年11月17日,满天星公司与发包人昆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满天星公司承包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本案案外人**挂靠在满天星公司处以满天星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满天星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工程款付清给了**,后该工程又由**分包给本案的被告***,**与***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主体工程之后的工程装修及小型砌体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雇佣原告等人入场施工。根据2018年2月5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会议纪要》的记录显示:本案中,被告***在关于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上陈述,因**欠其工程劳务款,才导致***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款,而非满天星公司,且被告***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也进行了确认签字。因此,满天星公司对原告的未支付的劳务款没有任何支付责任。
综上,满天星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款,更不应该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满天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满天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
证据4、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议纪要、证据5、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证据4、5证明被告***尚欠十四人相应的劳务费,同时证明被告满天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满天星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是昆仑公司,总承包方是被告满天星公司;
证据2、《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主体工程之后的工程装修及小型砌体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满天星公司分包予案外第三人**,**再分包给本案另外一个被告***;
证据3、工程款领用确认和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5.06.03-2016.09.06),证明被告满天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外第三人**分包工程款,总计9428373.81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满天星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与原告签订的,对其三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该证据上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满天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会议纪要不是生效的法院文书或仲裁文书,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内容不具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并且不能证明满天星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并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生效裁判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可以确定证据3和证据4、5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并且能够证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涉及的农民工就劳务款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亦召集了农民工代表及***、满天星公司代表及有关政府部门参加的会议,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满天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不能从该两份证据中直接得出结论,本院对该问题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3、原告对被告满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满天星公司违法分包给**,就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关于关联性问题的异议,该问题亦涉及到满天星公司在本案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昆仑公司与满天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满天星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等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同日,满天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满天星公司的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施工日历天数等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样。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主体工程之后的工程装修及小型砌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宾阳县宾州镇2014年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所有装饰和土建工程等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施工承包的范围和内容:本主体工程完成后本工程留下所有装饰和土建工程(刮内墙腻子、外墙涂料,贴卫生间厨房墙面砖,贴地板砖,贴楼梯踏步砖,贴屋面瓦不包括在内)。之后,***雇佣***、***、***、***、***、***、**、***、***、***、***、曾凡求、***、**前等人做抹灰、贴砖等工作,其中,**前做的是贴砖工作。
另查明,由于昆仑公司、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陆续接到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各施工班组及工人反映施工单位尚有工人工资拖欠的情况,昆仑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下午三点在昆仑公司二楼会议室组织施工单位及该项目欠薪班组召开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调会,参会人员有宾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昆仑公司、满天星公司的代表及***、***、***等人。会议确定由昆仑公司召集已向昆仑公司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班组代表及施工单位于2018年2月5日到昆仑公司对接,由施工单位统计核实所欠款项。2018年2月5日,经***与***等人核算,***确认尚欠***、***等14名工人劳务费合计127000元,其中欠**前劳务费8000元,***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宾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及***、***劳务队代表、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召开2014年宾阳县宾州镇城西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上***确认**于2017年9月15日与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相关款项,**仍欠其工程劳务款788866.57元未支付,且一直未能联系上**,故无力支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满天星公司代表在会上表述亦未能联系上**,故不能核实相关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前从事贴砖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签字、按手印确认尚欠**前劳务费8000元,故原告**前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满天星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满天星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前诉请被告满天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满天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满天星公司应当承担所欠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单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只与***发生劳务关系,不与满天星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满天星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是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满天星公司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前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