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经营者:王洪祥,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站站长。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晓辉,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千山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河滨公司)、原审被告崔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03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千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被申请人海城河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晓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山租赁站再审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海城河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海城河滨公司与崔晓辉之间,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原审法院将崔晓辉与海城河滨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借用公司名头,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挂靠行为”,是对挂靠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在变相纵容和鼓励法律明确禁止的挂靠行为,该判决明显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相悖。
海城河滨公司辩称: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理由混淆了法律对借用资质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不同。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千山租赁站与崔晓辉达成协议,就应向崔晓辉主张权利。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崔晓辉既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千山租赁站于2014年3月13日与海城河滨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乙方为海城河滨公司,落款处有海城河滨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和崔晓辉签字,原审中崔晓辉陈述其与海城河滨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以海城河滨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海城河滨公司按工程款3%收其管理费。另外,海城河滨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也用于三方抹账协议等其他事项。提货单、回收单载明提货和送回单位为海城河滨公司。海城河滨公司亦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经其公司账户转付给崔晓辉,崔晓辉用其公司账户报税。海城滨河公司允许崔晓辉挂靠承揽施工,应对崔晓辉以海城河滨公司名义签订履行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常莉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李红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继国
书记员刘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