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安泰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是,河滨公司与***之间,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二审法院将***与被河滨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借用公司名头,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挂靠行为”,是对挂靠的曲解。二审法院的判决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本意相悖。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乙方为河滨建筑公司,有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和***签字,***原审陈述其与河滨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以河滨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审查另查明,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也用于三方抹帐协议等其它事项。提货单、回收单载明提货和送回单位为河滨公司。***称河滨建筑公司按工程款3%收取其管理费。河滨建筑公司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经其公司账户转付给***,***用其公司账户报税。上述事实说明,河滨建筑公司允许***挂靠承揽施工,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从事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行为提供权利条件,据此河滨建筑公司对其挂靠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履行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