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经营者:王洪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模板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模板租赁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辽03民再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河滨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被上诉人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2014年3月13日,模板租赁站与河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是错误的,其从未与模板租赁站签订合同,“辽宁项目部”的章是***私刻并由其使用的,不是其公司的章,公司并不知情,公司用章均由会计携带公司公章进行盖印。公司借用资质的范围,用于与缘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借用给***用于其他用途,与缘泰公司产生的争议,其公司作为借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的其他事项,应由其本人负责,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参与了***的其他事项。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给了***。模板租赁站与***个人签订的合同,租赁的设备是否用到了工地,也无证据证明。盘山法院判决是在其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该款项也由***进行归还。鞍山中院2329号判决,是在所有相关人员均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更具有证明力。综上,其公司认为不应对***与公司以外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纠正。
模板租赁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述称,本次诉讼因身体原因其没有到庭,其对案涉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其与河滨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
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滨建筑公司、***支付模板租赁站租赁建筑工具的租金及赔偿丢失建筑工具的损失合计3048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河滨建筑公司、***以3048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模板租赁站与河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模板租赁站、乙方为河滨建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使用地,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品丢失赔偿等;甲方处经办人签名、模板租赁站盖章,乙方处***签名、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盖章。
又查,(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滨建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借用河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台安县开发区的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宿舍、办公楼工程。同年4月7日,***以缘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再查,(2019)辽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2页载明“审查另查明,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也用于三方抹账协议等其它事项。提货单、回收单载明提货和送回单位为河滨公司。***称河滨建筑公司按工程款3%收取其管理费。河滨建筑公司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经其公司账户转付给***,***用其公司账户报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河滨建筑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滨建筑公司允许***挂靠承揽施工,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从事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行为提供权利条件,据此河滨建筑公司对其挂靠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履行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模板租赁站要求河滨建筑公司、***以3048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予以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租金304838元及利息(利息以3048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河滨建筑公司允许***使用其公司的账户,接收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同意***使用其公司账户报税、收取***的管理费用,***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行为提供权利条件,可以认定河滨建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河滨建筑公司对其挂靠人***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河滨建筑公司称“辽宁源泰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的,河滨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一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滨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审 判 员 王 金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海 波
书 记 员 李晓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