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3384号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经营者:王洪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模板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0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模板租赁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6月19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再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被告河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滨建筑公司、***支付模板租赁站租赁建筑工具的租金及赔偿丢失建筑工具的损失合计3048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滨建筑公司、***以3048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模板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河滨建筑公司、***就租赁建筑工具事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河滨建筑公司、***租用模板租赁站的钢架管、管扣件、钢跳板、钢顶托等建筑工具,用于河滨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模板租赁站依约向河滨建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河滨建筑公司未依约向模板租赁站支付租金。模板租赁站曾找到河滨建筑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但河滨建筑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模板租赁站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河滨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将资质出借给***双方属于借用关系,我公司与村委会之间无挂靠关系。施工中,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了***。不认可与模板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与模板租赁站从未进行过任何的洽谈和协商。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和是否履行均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可一审铁东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模板租赁站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模板租赁站提供提货单26份、回货单16份、租赁结算清单五份、结算清单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建筑工程公司提供(2017)辽0302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河滨建筑公司、***自认是借用资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模板租赁站与河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模板租赁站、乙方为河滨建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使用地,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品丢失赔偿等。甲方处经办人签名、模板租赁站盖章,乙方处***签名、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盖章。
又查,(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滨建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借用河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台安县开发区的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宿舍、办公楼工程。同年4月7日,***以缘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再查,(2019)辽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2页载明“审查另查明,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印章也用于三方抹账协议等其它事项。提货单、回收单载明提货和送回单位为河滨公司。***称河滨建筑公司按工程款3%收取其管理费。河滨建筑公司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经其公司账户转付给***,***用其公司账户报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河滨建筑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滨建筑公司允许***挂靠承揽施工,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从事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行为提供权利条件,据此河滨建筑公司对其挂靠人***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履行与案涉项目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模板租赁站要求河滨建筑公司、***以3048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租金304838元元及利息(利息以3048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