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8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显,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河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河滨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42086.93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承建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人畜饮水工程。2019年10月28曰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发地施工。挖开路面铺设管道,当天已经施工完毕,并将路面回填平整,撤离现场。恢复柏油路面工作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该施工在2019年12月10日经过验收。被上诉人称在我公司施工完毕后第二天,在该路面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摔倒。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不服。该事件己经水利部门调查。该事件不是在施工进行中发生的,而是在施工完毕后。村委会已经证明。现场属直行道路。且路面恢复沥青工作,是在事发后,由村委会完成的。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施工中致人损害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在何处摔伤,其摔伤的原因没有交通队的认定。我公司施工完毕,已经将路面恢复平整。该事实在村委会及村民的证实中,均有体现。**即使是在该路段摔伤,也是自身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

**答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7.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88.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6,12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与海城市水电工程移民局就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的人畜饮水工程以竞争性采购招标形式中标,取得了施工合同权,经海城市山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复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经海城市主管部门予以验收。在该时间段内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骑助力车行驶至倪家富房后时,因被告在铺设自来水管道时,将柏油路面挖成一条沟状,管道铺设后回填土不实,未达到原路原状标准,而且在铺设自来水管道挖沟工程路段未设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识等必备工程安全设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并于即日入住海城市骨伤病医院抢救手术治疗8天,被确诊“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又于2020年8月9日就第一次固定手术钢钉进行取出手术,住院3天。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承建方式为‘七包’”和第8条3款“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的规定,以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内道路上摔倒,该道路因被告海城河滨公司在铺设自来水管道时,将柏油路面挖成一条沟状,管道铺设后已回填,但并未恢复到原柏油路面标准,由于道路自然沉降造成路面坑洼不平。**摔伤后经村民扶起并联系家人及村主任前来送至海城市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后又于2020年8月9日再次入院对第一次固定手术钢钉进行取出手术,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57.9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当时,海城河滨公司施工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直到**受伤后2020年8月31日再次拨打8890投诉后,海城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责成海城河滨公司进行了再次修复。

另查,**系肢体肆级残疾,每月领取生活救助710元。

再查,经原告**申请,2020年11月2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辽大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手术后误工期为150日,第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30日。

又另查,2018年10月23日,海城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甲方)与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人畜饮水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项目预算内容进行施工。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施工期内若因停水、停电、大雨、大雪天等原因工期可顺延。工程合同价款:工程中标价83.5万元,最终结算总工程款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并以工程造价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审核的结果为准。乙方对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安全负责,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质保期满,甲方将款项结清后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尾部加盖甲方乙方公章。2019年12月10日,被告海城河滨公司与海城市山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城河滨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案中,**驾驶摩托车途经海城河滨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海城河滨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因未采取相应合理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肢体肆级残疾人,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通行,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应视为其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加之事发时,海城河滨公司施工处已将路面填平并无重大安全隐患,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减轻海城河滨公司赔偿责任。该院综合考量造成**损害后果的因素之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失由海城河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该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关于**主张医疗费3357.96一节,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为3,357.9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故该院对3,357.96元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节,因**住院天数为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1天×100元=1,100元。

关于**主张护理费1,588.4元一节,因**长期医嘱中记载**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可见确需护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于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70元计算为妥,故该院确认**的护理费为(46970÷365天×11)=1,415.5元。

关于**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一节,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第一次手术后误工期为150日,第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30日。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对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只提供一张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且被告海城河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误工费该院酌情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7,237元计算,即**的误工费为(17,237元÷365天×180天)=8,500.4元。

关于**主张伤残赔偿金63,640元一节,**系农村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故该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31,820元×20年×10%=62,560元。

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结合**的伤残等级,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鉴定费1,740元一节,该项支出为**为获得赔偿实际支出的款项,故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交通费1,200元一节,虽**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但考虑**住院时长及诊疗需要,该院酌定500元。

关于**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15.5元、误工费8,500.4元、伤残赔偿金6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73.86元。海城河滨公司应向**赔偿金额为:84,173.86元×50%=42,086.93元。

关于被告海城河滨公司提出的原告**摔倒时,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与其无关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海城河滨公司对其辩解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完毕,故海城河滨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86.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原告**负担1,3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摔伤时上诉人的承包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恢复柏油路面工作是否在其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施工地段摔伤;3、被上诉人摔伤事实是否必须由公安交警支队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判决是否合理,应否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海城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按海城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提供的“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在施工中必须保证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安全负责,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合同还约定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施工期内若因停水、停电、大雨、大雪天等原因工期可顺延。2019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海城市山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单。201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因施工地段路面坑洼不平摔伤后,通过8890平台进行投诉,海城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责成上诉人对该施工路段进行了再次修复,恢复柏油路面达到原路原状标准。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及海城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2020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海城市孤山镇路面维修问题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因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其施工工程已经完毕及恢复柏油路面原状工作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2019年10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被上诉人**骑摩托车行驶至上诉人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有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张文忠、李世梅等多人证实。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是在其施工地段摔伤,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时均未提供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挖沟铺设自来水管道后,已将柏油路面回填,但并未恢复到原柏油路面标准,后因自然沉降后造成路面坑洼不平直至被上诉人**骑车行驶至该施工路段时摔伤,故在被上诉人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审理此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必然关联性,该案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事实应由公安交警支队予以认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挖沟铺设自来水管道后,虽已将柏油路面回填,但并未恢复到原柏油路面标准,亦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而被上诉人**作为肢体肆级残疾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摔倒,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因此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王宇明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芦丹

书记员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