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81民初3884号
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692670792J,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城市南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381ME009111F,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4.00元,减半收取4437元由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