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81执异58号
案外人:***,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案外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案外人:***,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692670792J,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381ME009111F,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下**。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称:我们是下**村民***、***、***、***等265户村民因村账户被冻结,我们村民委托村委会流转的土地款被封账户里,我们要求解封马上拨付。1、2013年省级公路汤王线扩建占用村民的补偿款14480.80元(2022年);2、赫责园林流转村民土地411.6亩,116户流转金额370440元;3、析木镇政府流转下***洼子村民土地35户,流转金额79200元;4、析木镇政府流转下**四组梯田面村民土地7户,流转金额15456.60元;5、析木镇政府流转下***岗子村民土地24户,流转金额27868.80元,以上款项合计:507446.20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在海城市析木镇农经站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占有的财产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称上述款项系村民委托村委会流转的土地款。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之规定,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并进行专项管理和专项使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507446.20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资金为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委托村委会流转的土地款。故对案外人***、***、***代表海城市析木镇下**265户村民申请解除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名下的507446.20元存款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城市析木镇下**民委员会在海城市析木镇农经站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07446.2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