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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9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合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工程款89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8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合一公司、热电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通过***介绍认识了**,后带领一批农民工在**负责的琥珀华府(东苑)项目工地上干活,2020年6月完工;2020年6月6日,***、**出具工作量结算单,经确认共计320工,需支付工程款(实为农民工工资)89500元。然**多次讨要,***、**不予理睬,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合一公司、热电公司分别为本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对工程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介绍**工作,涉案工程已完工,**工资共计89500元。因我系介绍人,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做工。我并未从**工资中得到抽成和好处,我亦没拿到工程款还赔了10万元。 被告**辩称,1、**诉称的事实错误。就合肥承建琥珀东华府住宅中央空调安装的工程,合一公司与安徽乾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一公司将劳务委托给乾众公司;后乾众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户内安装交给***;***找了***等人合伙进行劳务作业。**系乾众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乾众公司将室内安装作业交给***,***将其中部分的安装工程交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乾众公司交给***的工程至今未完工;2、**仅和***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认识**;3、**非本案适格被告。**系乾众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合一公司与乾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乾众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了乾众公司款项;4、乾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总计68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归还乾众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23040元,2020年5月13日,***等人前往乾众公司要求付工程款,**害怕出现意外,将合一公司向乾众公司转账的60万元分批转至***账下。另乾众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5月30日共支付***8万元,总计68万元,但***、***等人仅安装案涉工程作业量672台,合计工程款456960元,乾众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原告只能要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提交律师费发票,无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其主***费亦无法律依据。**要求合一公司、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由***承担。 被告合一公司辩称,1、**非合一公司员工,二者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提交的工作量结算单中无合一公司**签字,与合一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可;2、合一公司与乾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乾众公司负责项目劳务作业,并签署承诺书,承诺收到劳务费后会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会拖欠工资。现合一公司已按约全额支付了劳务费,**应向乾众公司主张工程款;3、承诺书中载明:如因此产生农民工纠纷等事宜,与合一公司无关,且***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综上,***主张要求合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1、热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合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热电公司按合同向合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2019年9月,热电公司与合一公司签订合肥城建琥珀东华府住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东地块施工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合一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为6895282.78元,工程进度款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故热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70%的进度款4826675.64元,截至目前热电公司已支付合一公司工程款合计5516201.86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并未欠付工程款。综上,**要求热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热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在**提交的《合肥琥珀东华府中央空调安装工作量》上签名。该《合肥琥珀东华府中央空调安装工作量》(以下简称“《工作量》”)其中载明:“①2、6、12号楼空调管所有保温制作……共计320共。工程组长**共计工程款捌万玖千伍佰元(¥89500**)。*****20年6月6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是经其介绍干活,***签字只是证明**完成工作量,并不代表***付钱,***不同意付钱,也没有承诺过付钱。《工作量》上除了“共计320工”是**在***、**签名后自行添加,其他字在***、**签名时均有。 被告**主张其在《工作量》上签名只是为了确认**在案涉工程干活,证明***没有为乾众公司干的活,**接着帮***干,**只是起证明作用,**没有承诺支付**钱,也不同意付钱。**在《工作量》上签名时,《工作量》上没有字“共计320工”以及“工程组长**共计工程款捌万玖千伍佰元(¥89500**)”,其他字有。 原告**主张***、**在《工作量》上签名时,该《工作量》上字均存在。 ***主张2020年5月13日其介绍**到**承包的琥珀东华府(东苑)项目工地提供扫尾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和**说,**是为**干活,**活干完后找**拿钱。 **主***公司与***签订有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费用已超额支付给***,但***还剩下扫尾部分没有干完,***找**来干扫尾工作,**是为***干的活,不是为**和乾众公司干活。**与**无关。 **主张2020年其经***介绍去案涉工程琥珀东华府(东苑)项目工地干活,***和**说工程干完劳务费合计89500元,工程干完**付钱,当时工地负责人为**,***肯定告诉过**这事。**完工后,2020年6月6日***、**对**所作工作量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工作量》主张***、**欠付涉案工程款89500元,**主张其在《工作量》上签名时无“工程组长**共计工程款捌万玖千伍佰元(¥89500**)”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在《工作量》上签名时“工程组长**共计工程款捌万玖千伍佰元(¥89500**)”内容存在,案涉工程款金额为89500元。***主张其仅是介绍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仅是起证明作用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支付其工程款895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本院支持以8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合一公司、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8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