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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镇江新区大港圌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琚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锁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兴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华公司不同意出具监理员证书变更的证明,在一审法院法官的干预和***的一直坚持下,兴华公司才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同意监理员证书变更的证明,对兴华公司的不同意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兴华公司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兴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5000元/月×24月)。3.诉讼费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0年3月12日进入兴华公司工作,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7月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于2015年9月1日到兴华公司签收了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取回监理员证。
2016年7月13日,兴华公司向***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原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监理员证书编号为苏建工监员(镇)第1102944号,已于2015年8月2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其办理监理员证书变更。”
2016年12月2日,***以兴华公司拒绝办理监理员变更注册手续造成损失为由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8日,新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称于2015年9月1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建设厅于2002年5月21日制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需要变更监理企业的监理人员,要经原监理企业同意并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理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在兴华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取得了建设工程监理员证,并依法在兴华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监理员注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仍应当履行。
建设工程监理员工作单位变动后有权进行注册变更,原监理企业也有帮助监理员变更注册的义务。该“变更”应当理解为监理企业的改变或更动,前提条件是监理员在新的监理企业就业并向原来的监理企业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原监理企业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本案中,***、兴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从兴华公司取回监理员证,兴华公司陈述***一直没有来办理变更。同时,***提供的华夏银行的工资发放单和离职申请,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在新的监理企业就业后向兴华公司提交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以及兴华公司拒绝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事实。客观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兴华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一方面证明***曾经是兴华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另一方面也证明兴华公司同意***办理变更注册。因此,***提出兴华公司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缺乏依据;***提出兴华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证据不充分;***主张兴华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要求判令兴华公司补缴2015年9月1日至***达到退休年龄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已对***与兴华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作出生效判决,现***上诉要求兴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理涉。且兴华公司已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实际收到该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因此,***的该主张亦与事实不符。
监理人员的变更注册需要进行相关的流程方可予以变更,包括监理人员自己填写申请、与原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现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现***既未能提供其曾提出变更申请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而兴华公司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认为兴华公司未出具同意其注册变更的证明导致其产生精神和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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