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并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圌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琚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对***和兴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2、兴华公司系非法解除和***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一直克己守则,监理的主要项目还曾获奖。因***在2013年11月向公司主管领导反映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兴华公司即对***采取通知待岗、扣发2014年12月工资、扣发2014年年终奖金、不予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办理监理员证书变更注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并阻止***再次就业。3、兴华公司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兴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错误。4、兴华公司系在***提出劳动仲裁后炮制了提请公司工会讨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兴华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15天内办理***的档案转交手续(包括监理证书交还和同意变更注册证明),相关监理日记则应在兴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同时交还。兴华公司应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合同给***造成的全部损失。5、兴华公司称由于***的工作失误使公司领导被业主约谈,此系诽谤,并给***造成名誉伤害和精神损失,兴华公司应予赔偿。6、兴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工资表”系临时编造,也没有***的签名,兴华公司未向***发放过加班工资。***提交的项目组考勤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全体项目组人员的签名,故应予采信。***曾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兴华公司报请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报表以及2014年1-12月江苏建设项目监理部的原始考勤表,以确定***的工资发放构成情况,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应。7、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兴华公司和***因不服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为,请求判决兴华公司:1、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3月12日-2015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2、退还非法扣除其2010年-2014年9月期间的业绩保证金合计22650元;3、支付2012年3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250元;4、支付其2014年度年终奖金、2014年12月-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合计54560元;5、支付2010年11月-2014年12月未发的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合计86168元;6、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合计36300元;7、支付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的工资3300元。该院其后作出(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华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170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未对***和兴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即提交了其和兴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说明其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效力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兴华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亦认定兴华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案涉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以及原审法院均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故***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兴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起,***未经兴华公司同意即不再到公司上班,结合***提交的兴华公司工作人员詹实所写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方案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可见,***之后每月到兴华公司一次系为了与兴华公司商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宜,故兴华公司认定***自2015年1月起构成旷工且已实际离职,并经向公司工会请示报批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应支持其提出的兴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请求解决。
关于***提出的兴华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的问题。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2014年工资表”,以证明其每月发放给***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其中12月份的加班费为790元。***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加班调整”项下的790元应为“岗位补贴”,故兴华公司并未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中明确载明加班费项目,且记载的工资数额与***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称兴华公司在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调整”项目应为“岗位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提交的兴华公司在江苏工程的监理人员2014年3-7月、9-1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因兴华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兴华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联系,而未予准许,并无不可。
关于***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案件审理期限规定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再审事由,且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