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圌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有违事实。本案二审中该案再审审查尚未终结。该案系兴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补偿和赔偿纠纷,而本案系***的合法劳动财产被侵权引发的纠纷,两案没有联系。(二)二审法院认定“监理人员的变更注册需要进行相关的流程方可予以变更,包括监理人员自己填写申请、与原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现监理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等”,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双方于本案一审2017年7月14日的庭审中均称已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况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兴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对孙**要求兴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兴华公司也已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实际收到该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故二审法院未支持***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二)《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监理员注册,由具备条件的监理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监理企业同意,报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第二十条规定:需要变更监理企业的监理人员,要经原监理企业同意并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该办法并附有《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镇江市建设监理协会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给镇江新区人民法院的《关于监理人员变更注册管理的说明》载明:镇江市监理企业间的监理人员变更注册流程和提交资料为:1……2.《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4.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6……。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监理人员的变更注册需要进行相关的流程方可予以变更,包括监理人员自己填写申请、与原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现监理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