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2374号
原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89563,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胜街。
法定代表人:马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70500036U,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圌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琚国宁,总经理。
原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是收取150元,由原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包新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玲玲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