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799号
原告:江苏润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70500036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61号国控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理人:琚国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宁,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常宁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4634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排山路13号。
法定代理人:李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润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常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宁、夏晨,被告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剩余酬金169000元及利息(其中1431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算,259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其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厂房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分期支付酬金合计259000元。2016年2月24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提供监理服务,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提供保修阶段服务,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酬金95000元,剩余酬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
被告常宁公司辩称,1.双方就诉争工程监理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监理补充协议,监理合同仅是供原告备案用的。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由监理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价的2.252%降为1%,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000元,亦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2.涉案工程的监理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3月6日完成,结算书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最终结算总价为11360531.38元,其已付款95000元。3.原告监理的工程出现多次墙体下沉、漏水等现象,其认为是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所致,剩余的监理费应予扣除。4.如果还欠付监理费,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2016年2月18日,常宁公司(委托人)与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02#、03#、04#厂房,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排山路13号,工程规模12292.70㎡,其中02厂房总面积为5075.90㎡、03厂房总面积为3608.50㎡、04厂房总面积为3608.3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1503100元;监理范围包括02#、03#、04#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消防;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02#、03#、04#厂房施工及保修阶段四控、两管、一协调;签约酬金259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的首付款25900元,±0支付20%的酬金51800元,主体验收完成支付30%酬金77700元,工程完工支付30%酬金77700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最后支付10%酬金25900元;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当日,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常宁公司兴建的02#、03#、04#厂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交于乙方负责,现就原备案合同中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1.监理费用的支付(监理费用是以原合同竣工结算为准的2.252%降为1%)即10000000元×1%=100000元(注:10000000元只是暂估价,以签字盖章的工程内容为结算价),本工程施工到±0.000时,5天内支付总款30%,即100000元×30%=30000元;本工程到主体封顶时,5天内支付总款的35%,即100000元×35%=35000元;本工程到工程完工时,5天内支付总款的25%,即100000元×25%=25000元;本工程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每月付清延期监理费;本工程到2018年4月8日之前付清本合同内的监理费以及竣工结算审定后一周内按结算工程造价调整的监理酬金一并结清。2.其他合同条款不变。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2020年3月,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润华公司。2020年6月,润华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常宁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监理费9.50万元。
对于双方同时签订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因,常宁公司陈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监理合同的原因是润华公司称需要办理合同备案,需要按照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故双方同时签订了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润华公司陈述:补充协议是应常宁公司要求签订的,因为价款需要调低,并认可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监理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办公室审核通过的,补充协议对监理费用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为无效协议,应以监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监理报酬,并提交直接发包申请表、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各一份。常宁公司对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直接发包登记是润华公司自行办理的,其并未参与。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期监理费,润华公司主张是根据约定,竣工验收时要付至监理费的90%,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监理费即是指在竣工验收时常宁公司未支付到90%的部分;常宁公司主张即是指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的监理费。
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常宁公司主张是11360531.38元,并提交2019年6月24日的苏克咨(2019)01014号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载明的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1360531.38元,常宁公司和施工单位均于2019年6月20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章确认。润华公司认为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并主张该报告书仅是常宁公司对涉案厂房施工价款的结算报告,与监理合同无关,涉案厂房施工造价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致认可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润华公司以监理补充协议对经过江宁区招投标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进行实质性变更为由主张监理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其提交的直接发包申请表、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涉案工程系直接发包,并未经过招投标,润华公司关于监理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润华公司亦认可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宁公司辩称应按监理补充协议确定监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用按涉案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常宁公司主张结算价为11360531.38元,并提交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由施工方和咨询企业签章确认,润华公司虽认为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明确或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价款,对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工程监理费用为113605.31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95000元,未付款应为18605.31元,对润华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中的18605.31元本院予以支持。润华公司认可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以监理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与其陈述不符,对润华公司主张的其余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常宁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除剩余监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其中10000元应自2018年4月9日起算利息,剩余8605.31元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利息。润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常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标准按照规定应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利息为1307.84元。对润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中的130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8605.31元及利息1307.84元,合计19913.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江苏润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江苏常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慧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