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定嘉翔公司不向***支付医疗费76829.55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0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4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248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7.7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嘉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翔公司将将项目拆除劳务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包给了案外人郭强,***实际上受雇于郭强,嘉翔公司与***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称2017年10月就在项目不属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七、六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嘉翔公司不支付***医疗费76829.55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0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7.73元。
一审法院判决:嘉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768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0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7.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4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5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翔公司应否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嘉翔公司以嘉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嘉翔公司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系由嘉翔公司承包,***在该项目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嘉翔公司主张其将项目拆除劳务以总价包干方式包给郭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翔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嘉翔公司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嘉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嘉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嘉翔公司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亚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洪云
书 记 员 李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