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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4民初8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小学文化,施工者,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涵,男,**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MULW37U。 住所地:**县田园镇环城北路延长线北侧光达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6400N。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新通大道777号6栋1**206-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涵,被告****分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公司、**公司共同拨付原告工程款99219.81元。2、判令被告****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代扣税款为名截留的工程款331462.1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曾用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县环境保护局将**县橄榄河流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交由**公司建设施工。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并成立****公司负责该项目监管、纳税、项目拨款等相关事宜。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结算,二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拨款2970000元,应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拨款2000000元,应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拨款3930000元,应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拨款547325.36元,共应拨款9447325.36元,但二被告以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成本票暂扣为由,分别在2017年12月20日的2970000元拨款中截留261360元,在2018年6月14日的1950000元拨款中截留58500元,2021年10月19日的547325.36元拨款中截留11602.17元,共计截留331462.17元,实际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115863.19元。另,最后一笔工程款中的99219.81元,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拨付。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所属地为云南省保山市**县,原告已代被告****分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的云南省**县国家税务局田园分局共计缴纳税款408212.61元,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款缴纳完毕,被告**公司以扣税为名截留331462.17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二被告应当将未付原告的工程款99219.81元拨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分公司、**公司辩称,二被告欠下原告工程尾款99219.81元是事实,二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按1%计算收取的个人所得税95531.25元二被告不能退还原告,因为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第七项约定,如未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按1%收取;二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9484.65元,二被告不能退还原告;项目经理锁人费共18个月,以每月2000元计算,合计96000元,二被告不能退还原告。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扣款及应拨付原告的工程款尾款合计为:430681.98元-(95531.25元+9484.65元+96000元)=229666.08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及时拨付原告***工程款99219.81元?2、被告****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以收取税款及其它费用为名截留的工程款331462.17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A2、扣款清单、工程结算表、工程拨付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各项税费扣款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总数是331462.17元,但要扣除被告不认可的数额即个人所得税95531.25元、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9484.65元、项目经理锁人费(又称人员证书费)96000元,三项合计201015.90元,所以,被告认可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是130446.27元。A3、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通知、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公示表、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所涉税款共计408212.61元缴纳完毕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A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各1份。欲证明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但负责该项目监管、纳税、项目拨款等相关事务的为被告****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实,但恰恰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个人所得税及人员证书费用。A5、**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拨款完毕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A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短信与二被告协商付款及拨款事宜,但协商无果。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确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退还截留款,但因数额争议较大,被告**公司答复要等****分公司注销后再付款。 被告****分公司、**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被告****分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B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的规定,被告****分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收取人员证书费(即锁人费)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应税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关于收取个人所得税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应由被告收取人员证书费(即锁人费)的条款。B3、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医疗保险费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又称人员证书费或锁人费,每个月2000元,共48个月96000元,由被告缴纳后,应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过该费用又称人员证书费或锁人费,应由原告缴纳。B4、个人缴费记录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共计9484.65元,应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该费用在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2、A3、A4、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2,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曾用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县环境保护局将**县橄榄河流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公司建设施工,后**公司成立****公司负责该项目监管、纳税、项目拨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1月2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结算,且发包方**县环境保护局已将工程款向承包方**公司拨付完毕。二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拨款2970000元,应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拨款2000000元,应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拨款3930000元,应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拨款547325.36元,共应拨款9447325.36元,但二被告以扣除企业所得税、收取个人所得税及其它费用为由,分别在2017年12月20日的2970000元拨款中截留261360元,在2018年6月14日的1950000元拨款中截留58500元,2021年10月19日的547325.36元拨款中截留11602.17元,共计截留工程款331462.17元,实际只向原告拨付9115863.19元。另,二被告尚未拨付原告工程款99219.81元。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所属地为云南省保山市**县,原告已代被告****分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的云南省**县国家税务局田园分局,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款缴纳完毕(共计缴纳税款408212.61元),被告**公司以扣税等需要为名截留331462.17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原告。因发包方**县环境保护局已将工程款向承包方**公司拨付完毕,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9219.81元应及时支付。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合同乙方即工程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被告***组织施工的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99219.81元,该工程尾款应由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关于二被告以扣收税款及其它费用为由截留的331462.17元工程款支付问题,第一,二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9484.6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应在截留工程款中扣减,故二被告关于不应退还原告该社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虽然被告****分公司与原告在《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第七项中约定,如原告未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按1%收取,但****分公司并非税收征管部门,无权扣收个人所得税,该项约定无效,故二被告关于不应退还原告其收取的个人所得税95531.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中未约定由二被告收取人员证书费(即锁人费)的条款,故二被告关于不应退还原告其截留的人员证书费(即锁人费)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扣收税款及其它费用为由截留的工程款数额为:331462.17元-9484.65元=321977.52元。另,****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应由**公司负债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原告***工程款9921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扣收税款及其它费用为由截留的工程款32197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由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