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全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通大道777号6栋1**206-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中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全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5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公司不向天全交投公司返还工程款200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全交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天全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的天全交投公司。二、**公司与天全交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均接受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天全交投公司已委托重庆恒申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公司与天全交投公司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并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重庆恒申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就是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天全交投公司辩称,1.天全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的案涉项目而不是审计的天全交投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全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返还天全交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638元;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公司(曾用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天全交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一期)”建设项目。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合同书》,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合同各方均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各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增加和减少,合同各方均必须执行”。后**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1日,经天全交投公司委托,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结算送审金额21256747元,审核定案金额21050303元。天全交投公司、**公司均认可该审核结果,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予以确认。天全交投公司以此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0303元。后天全县审计局于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1月18日对案涉项目结算办理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载明“竣工结算办理方面存在的问题:1.现场与施工图不符,涉及金额约151454元。根据施工图及竣工图反映,现场边沟位置及数量、标识标牌等与设计工程量不一致,竣工结算审核及进度款均按竣工图计入结算及进度款支付产值价款,此部分涉及多计工程价款151454元。2.设计图纸挖土石方全部按虚方计量,竣工结算审核及进度款支付均按设计土石方计取,审核调整为天然密实方,该部分涉及多计工程价款49184元。以上行为不符合《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和该合同约定。责成项目业主全面核查项目结算办理情况,追回多计工程价款”。2023年6月2日,天全交投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天全县审计局核实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对工程价款调整的原因,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的结算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全交投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应当以天全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本案天全交投公司、**公司签订的《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一期)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国家机关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双方是明知的,且也必须接受。虽然天全交投公司、**公司之前均依据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但该结算并不符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天全县审计局作为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履行监督职能,其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后,作出了审计结果,因此双方应当以天全县审计局作出的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天全交投公司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638元,**公司应当退还。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全交投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006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已减半),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天全交投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全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对**公司、天全交投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天全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结算办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根据《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5条“合同各方均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各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增加和减少,合同各方均必须执行”约定,天全县审计局作为国家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符合《合同书》约定,即案涉工程应以天全县审计局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作为**公司、天全交投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重庆恒申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公司上诉认为应以重庆恒申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合同书》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返还天全交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638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