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
巴东县信陵镇县游客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巴东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东某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地块代码为4228231022190100015(东至张某旺田界、南至自己屋旁、西至黄某泽田界、北至大路)冲毁的
0.5亩土地及栽种的38棵桃树;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院坝坎冲垮及房屋造成的危害;3.责令二被告将大沟内及山林边的废渣弃石弃土清理干净;4.本案所有诉讼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前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5万元/亩的标准对冲毁的0.5亩土地进行赔偿,按照330元/颗的标准对38颗桃树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冲垮塌的院坝坎用青石弄混凝土、砂浆砌成长100米、宽1米、高5米的培坎;赔偿5万元房屋裂口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用挖土机将堆砌的大约7000、8000方左右弃土和弃石挖走。事实和理由:2023年,二被告因修建巴东县神农溪景区旅游公路功能恢复工程,发包方巴东某某公司、施工方某某公司在我家房屋上方几百米大沟及左侧山林(大沟名叫芭蕉溪)处开挖,并拖了大量弃石弃土倒在上述地点,施工方将大沟当废弃土场使用,不听原告不能倒弃石弃土的招呼。因原告***家房屋及农田在大沟下边几百米。2024年汛期到来后,被告拖来的弃石弃土导致洪水将代码422831022190100015的责任田及上面的桃树冲毁,并且造成了原告***院坝坎垮塌、房屋受到影响产生裂口的后果。如果被告不清理大沟内以及山林边的弃石弃土将会对原告土地及种植的果树、院坝坎、房屋造成长年危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巴东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因公路开挖倾倒废渣废石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并因此要求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事实为,原告诉称的公路项目并非由答辩人建设或者承建,无论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答辩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就其诉请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构成要件均已满足。首先,无论是答辩人还是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实施侵权的违法行为。经答辩人实地查看,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公路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管理秩序井然,弃土场边坡稳定,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将废渣废石倾倒在林地及大沟的行为。其次,2024年夏季暴雨造成了县域内大部分地区都遭到了泥洪损害,但该损害属于天灾,而非人为。更何况经现场查看,原告所指区域仅有一颗桃树被冲垮,其院坝存在部分垮塌但明显与山洪或者原告所诉称的倾倒废渣废石的行为无关。原告所诉称的其山林堆积的石块也与施工工地的废石废渣无关。再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反而是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完成了排水系统的建设,暴雨期间案涉地点芭蕉树沟的洪水均汇集到排水沟进行有序排洪,不存在因施工行为导致损害他人财物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就其诉求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人民
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损坏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有损害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21张。拟证实:二被告因为修建神农溪旅游景区公路,施工中将弃渣、弃石、弃土倾倒在我房屋附近的大沟芭蕉溪内,因暴雨涨水后,倾倒的弃渣、弃石、弃土掩埋了我的田地以及桃树,造成了桃树、田地的损失。损毁了我的院坝培坎、造成我的房屋裂口等损失。
被告巴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巴东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水产养殖等。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旅游景区管理、休闲观光活动等。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巴东某某公司子公司。
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2023年6月,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巴东县神农溪景区旅游功能恢复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建设。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炮损、打砸等施工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土地、山林及经济林木,经巴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达成赔偿协议,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1.炮损补偿金为7245元;2.打砸压林地3.95亩,补偿2年,赔偿金14006.7元;3.耕地共计2.22亩,补偿3年,赔偿金11808元;4、桃树、李某树共计200棵,补偿金66000元。以上共计99239元,协议确定按100000元补偿)。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24年9月3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鄂282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75元。2025年1月6日,原告***将前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应针对其第1、2、3项诉讼请求就被告巴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1张照片仅能证实其土地山林及经济林木遭受损失的情况,至于土地山林及经济林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损害原因及二被告行为过错的参与度等,原告***均无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应初步提供其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但是本案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在对原告***进行询问释明时,原告***明确表示“我现在没钱,我反正不进行鉴定”,拒绝对自己主张的损害原因、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损失数额等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21张照片即确定其损害原因、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损失数额。综上,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北扬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巴东某某公司的子公司,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系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建设,被告巴东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