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077号
原告: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
原告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档节能环保型拣灰火化机及火化机干法烟气净化设备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8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到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设备使用一年,10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现上述设备启用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被告方于2019年1月2日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设备完成验收。然被告仅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29万元后,剩余货款129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9万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161,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129,00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安装验收单一份、收款通知一份等作为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设备启用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1月2日,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设备使用一年后的10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余款,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9万元后,剩余货款129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9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1,161,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129,00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算,均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29万元及该款(其中人民币1,161,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人民币129,00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2元(已减半),由被告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启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吴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