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6143号
原告: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工农村**v>
法定代表人:林江全,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2020年5月更为现名。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一批,被告要求货到付款,原告遂以其名下开户行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川沙支行XXXXXXXXXXXXX9416账户转账45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亦未能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贷记凭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被告在收到货款后长期不供货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程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天宇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