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213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劳务费14100元,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劳动报酬282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按照国家保护的利息最高标准计算,月利率1.14%)。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费141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21日经***参与珲春市哈达门乡***修建水泥路施工,参与测量、放线、支模、机械维护、采购、运输柴油及其他现场工作,至11月11日完工后,到12月末都未支付应得劳务费。经珲春市哈达门乡政府调解,***给付部分工人和运输车辆的费用,但因***用车运送讨要工资的工人为由,拒不给结算工资,也不给打欠条。***自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提供劳务共计47天,技工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应当支付劳务费14100元。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珲春市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日志,证明向***提供劳务47天(9月份:7.5天;10月份:28.5天;11月份:11天),每天300元,共计14100元。
2.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我和***认识有7、8年,我也认识***。2019年我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修建水泥路工地干活,主要是支模、打地面,因我是瓦匠属于技工,所以每天300元,由***给我开支。我当时干了一个多月,工钱有8、9千左右,***已付完毕。我来工地时***已在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放线、管理维修机械设备,也属于技工。我是2019年11月份撤出工地,***干活天数应当合理。”;*****“我通过**认识***有3、4年了。2019年**找我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修建水泥路工地干活,主要是平道、支模,由**给我开支。我是力工每天200元,**是技工每天300元,我的工钱已给完了。当时,***负责维修机械设备、放线,属于技工。我去工地时***已经开始干活,我撤出工地时***还在工地干活。我认为***在工地干活47天合理。”
本院认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施工日志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至11月,***受雇于***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修建水泥路工地提供测量、放线、支模、机械维护等劳务。
另查明,***曾于2021年3月3日起诉**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元。该判决认定**公司中标珲春市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系**公司项目经理,***通过***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并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所欠劳务费金额,但其主张的具体提供劳务天数及技工工资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认定***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4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不向**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劳务费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