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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被告:***,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国际花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回对**公司的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16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和***介绍我认识了被告***,***承包了**公司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仲坪水泥路施工工程,我为***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给我出具了欠款11600元的欠条,但一直未支付以上劳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为证实以上事实与理由***向本庭提交欠条证实***欠***劳务费11600元的事实。对*****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双方达成合意,由***为***提供劳务,***承诺完工后支付对应的劳务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按约定完成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拖欠劳务费11600元,***的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劳务费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