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4民初54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人工费141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珲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珲春市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珲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最后由***实际施工,***为***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为14100元,但至今未支付。因珲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将中标工程肢解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无法取得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工地的工人;2.**公司在哈达门乡公路工程中没有任何欠款;3.***、**是**在哈达门项目部负责劳务的成员,**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自行制作的哈达门工地施工出勤表6张。证明***为***施工的哈达门公路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提供劳务47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出勤表由***本人自行制作,未经**公司确认,属于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人自行制作,**公司对此有异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于2021年2月8日给***打电话要求结算劳务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录音中双方提到有关装修活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证明***的证明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来源于珲春市哈达门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尾页一张。证明2018年9月27日,***与***签订合同,**公司将中标工程通过他人分包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公司与***签订。本院与***进行调查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证人**出庭提供如下证言。***雇佣***、我等人在哈达门乡涌泉***工地干活,我干了1个多月,***比我干的多,***在工地管理现场,我不太清楚***的工资,当时找钩机、铲车、翻斗车、搅拌机的费用都是***出的,甲方的现场管理人是***,发包方的管理人是姓郑的。我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我与***认识已有7、8年,除了涉案的活外,多次与***干过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公司提出证人与***系朋友关系,也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无法证明***的证明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向***支付工程款的收条。证明***与***签订的合同施工地点在哈达门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工地的劳务工人,也不能证明***欠***款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证明**公司中标了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监理单位为吉林省嘉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珲春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为哈达门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组织施工,并通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验收后已进行结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劳务分包合同、请款单、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5月31日,**和***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75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还约定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和**作为涉案施工的清包方,在施工的过程中接收甲方的技术作业等全方面的指导和监控,属于**公司组织施工的一道环节,属于正常组织施工行为,并非肢解分包。**、***作为劳务的包工头,具体进行劳务工人的雇佣和管理活动,并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提供劳务。请款单和转账单证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该分包工程的所有劳务费。***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为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人民政府对涉案劳务费问题进行调解时无人提出该合同,另外,中标通知书下达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先于中标工程之前,故不符合逻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对***进行调查,*****: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供的合同尾页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我不是代表公司签字的,当时***怕拿不到工程款,让我给他一个保证,***承包的是人工,我在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给了***,我与***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不欠工程款。***称该**更能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虚假的。**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公司中标珲春市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系**公司项目经理,***通过***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并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4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并非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每个劳务人员。本案中,***自认受***雇佣在涉案的哈达门乡***水泥路工程提供劳务,***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承包人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以**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