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6号。
负责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汤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建设局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辽0111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56851.56元,其中合同内(投标)价款1845875.76元,合同外(投标)价款1110975.8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结算总价》等资料并非双方结算文件,而是上诉人按区政府规定提交的内部送审文件;盖章仅是送审程序所需签章,不是对结算价款的确认;2、《结算总价》名为“结算”,实为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交给核算中心进行审核的资料;二、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程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上诉人提出结算申请,上诉人按内部流程报请核算中心审核,以核算中心审核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三、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认可核算中心初审价格,无法形成结算文件,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存在骗取上诉人的送审资料的行为,故未能结算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四、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资料不是双方结算文件,被上诉人委托的骆兴艳于2020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
东燃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诉称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一、从结算的概念上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已完工程量,经验收和交接后,向建设单位办理最后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其二、从结算双方的当事人和盖章目的上看,结算总价、结算书上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无第三方核算中心。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30%,第二年付总价款30%,第三年付总价款40%”。但该合同无论是《协议书》部分,还是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部分,乃至补充条款部分,自始至终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需要经第三方审核,也没有约定经第三方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其四、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三、上诉人诉称不是事实,不能采信并应予驳回;四、上诉人请求对结算价格鉴定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六、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施工合同的正确履行和公平正义。
东燃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6851.56元及利息344918元(暂计),合计155176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2011年1月31日参加被告组织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二次公告)公开招标活动的中标人,并通知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前派代表持本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合同。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绿地工程,资金来源区财政,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682270.72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刘宝栋,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张英,合同价款采用投标单价和实际工作量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30%,第二年付总价款30%,第三年付总价款40%,按市区拨款计划。2011年5月9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沈阳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推迟开工的情况说明一份,将开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月31日竣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56851.56元,其中:合同内(投标)价款1845875.76元,合同外(投标)价款1110975.80元。双方并签署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沈阳市绿化工程竣工交工验收书和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中标施工我局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二标段(白松路-雪松路)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初经我局及相关单位进行了全面验收,然后进行结算。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每年都多次通过集体、个人、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我局弈金春局长及唐家利副局长催要工程款,但因审核和资金问题,使该工程款没有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6851.56元及利息344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06851.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初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956851.56元,竣工验收后应付总价款的30%,即887055.47元,第二年应付总价款30%,即887055.47元,第三年应付总价款40%,即1182740.6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现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20685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20685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6851.56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20685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20685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6元,减半收取计9383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城市建设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8月25日骆兴艳《说明》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结算总价等资料并不是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而是上诉人提交给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内部送审文件,盖章仅为送审程序所需,而非对被上诉人申请的结算价款的确认。2、双方同意以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审核价款作为结算依据。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加盖公章的送审文件以借走复印为由骗出后,一直未归还,后假称该送审文件为双方结算文件向法院起诉;第二组证据:1、《关于印发的通知》(沈苏政发[2011]19号);2、《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2013]13号)证明:沈苏政发[2011]19号文件第二十四条、沈政发[2013]13号第三十五条均证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编制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对尚未审定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不得拨付预留工程尾款;第三组证据:1、《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雪松路公铁桥亮化工程的审核报告》(沈苏审投(2013)6号);2、《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苏审结字(2014)33号);3、《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东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苏审结字(2014)27号);4、《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苏审结字(2015)4号)。证明:2013年至2015年四个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按区政府规定履行结算审核程序,由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本案涉案工程亦履行上述程序,由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方可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资料清单。证明: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结算资料均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第五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录,证明:1、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接收涉案工程送审材料后,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到现场进行勘查。2、双方同意以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名称:《苏家屯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监管中心岗位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汇编(试行)》。证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应报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第六组证据: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文件是上诉人内部送审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已达成共识,由区结算中心进行审核之后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将内部审核资料以起诉结算中心为名,从上诉人手中骗取,该内部审核资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不真实。
东燃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我方答辩状。另外,此说明仅仅证明骆兴艳代理被上诉人去取回结算资料,此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三个问题;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这个文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文件与我方无关,因为此文件是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内部的规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即我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应当依据合同进行;对第三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此组证据是上诉人与其它工程的结算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此证据没有任何盖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且该组证据也没有时间,没有地点,没有工程项目标志,不能确认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于2013年1月份经上诉人和设计、检验、绿化等相关部门验收确定,在一审时,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已经自认,应以其工程量为事实根据。任何部门不能对于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量进行改变。假设此现场勘查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因为2016年5月的现场勘查不能代替2013年上诉人与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量的验收,2013年1月该工程养护期结束已经全部交给上诉人,假设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该签字行为也仅仅是对于上诉人内部工作进行的一种配合。对第六组证据,都是区政府内部机关制定的规定,不能约束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且该组文件都是在涉案工程全部完成之后所下达的,后文件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两位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书证大于人证,案涉结算书和结算总价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盖章,人证不能证明该盖章行为是为了报审所需,而且第二位证人已证实报审的复印件上需要上诉人盖章,而本案第二证人也证明上诉人报的原件,原件上所盖的章,不是针对上报材料所需,而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二,第二位证人所称2016年5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的上报审核,而该工程在2013年却已经工程量确认完毕,所以2016年审核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是上诉人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东燃公司对其结算资料的取得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从结算中心处借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通知、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东燃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城市建设局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东燃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将《结算总价》提交给城市建设局盖章,城市建设局按内部流程报至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涉案工程结算需经政府审计及核算中心审核做出约定,现东燃公司已向城市建设局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二审中,城市建设局虽主张该《结算总价》系用于政府审计,并非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但该主张并不能否认东燃公司向其提交《结算总价》的事实,东燃公司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局提交了《结算总价》,但城市建设局截至目前八年多的时间仍未完成其主张的审计核算事宜,应属于其怠于履行,且合同中也无审计核算的约定。另外,东燃公司的施工项目为绿地工程,已于2013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已经届满,至今已有八年多的时间,如果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不能还原当时的现场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东燃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认定,符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城市建设局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在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给付比例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判决城市建设局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故对城市建设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