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执437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
被执行人: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
被执行人:辽宁浩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10-1号601
被执行人:王艳秋,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86-1号2-2-2。
被执行人:王浩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86-1号2-2-2。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燃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浩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艳秋、王浩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97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亦未能履行生效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权、车辆、土地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05执4370号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祥玉
执行员 张洪国
执行员 崔晓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