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5民初582号
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近海中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近海中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9,2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一号解西段绿化工程(三标段)绿化施工及养护两年。约定合同价款为2,335,090.8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9,257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工程属实,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欠付原告的具体数额,同意由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在不超过原告的诉请进行确认,对于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一号解西段绿化工程(三标段)绿化施工及养护两年。约定合同价款为2,335,090.86元。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完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9,257元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工程结算书;5.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6.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7.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8.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9.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主要材料价格表;11.专业工程暂估价表;12.计日工表;13.进账单;14.发票;15.汇款凭证;16.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近海中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57元;
二、被告沈阳近海中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57元的利息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近海中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