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原名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大硕,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建平,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东陵区东陵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城管局”)、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被上诉人和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平、原审原告北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原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南岸滩地进行树木栽植及两年养护。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树木栽植,养护期到2009年4月30日;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二年后验收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36,735.17元;竣工后10日内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材料,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一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浑河南岸滩地进行树木栽植。2007年4月28日,树木栽植完毕。2007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栽植树木的养护期到2009年4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沈阳市东陵区财政局的委托,对2007年原东陵区浑河南岸滩地绿化工程九标段的单位工程造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及主要材料价格进行审核,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人民币2,468,530.08元,补植签证单的定案金额为人民币298,407元,合计人民币2,766,937.08元。2009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96,937.08元。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对沈阳市行政区划进行局部调整,2010年4月19日,由于政府区划的重新调整,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就调整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进行交接,并出具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书,约定:按照市委、市政府行政区划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区政府商定,东陵区将绿化工程档案3盒,绿化工程明细表1页,区划调整租地款明细表1页,移交给和平区。其中绿化工程明细表中包括案涉工程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时注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766.900元,已付款人民币270,000元,尚欠款人民币2,496.900元,并在备注一栏中标注余款由区里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沈阳市东陵区财政局出具的东陵区基建(绿化)债务划入和平区情况一览表,其中包括2007年浑河南岸西段拆迁及绿化。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显示2007年4月18日市建委向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拨付07年浑河南岸滩地绿化植树补贴款人民币2,700,000元,2008年11月11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向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拨付08年浑河南岸植树补贴款人民币512,000元。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和平区划入原东陵区满融经济开发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事宜的交接意见中,第二项债权债务情况未包括涉案项目同时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属于东陵区财政计划列支,招投标及审计工作均由东陵区政府实施,该债务应由东陵区财政局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验收合格且经上一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200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确定工程价款,故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后即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由于区划调整,是否导致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对于原告而言系债务人。其次虽然由于区划调整,涉案工程在完工后移交给第三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需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于被告所述的债务承担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债务交接,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经由第三人承担,故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仍是被告,不应为第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6,937元;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96,937元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5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径行改判;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和平城管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涉诉的绿化区域已由东陵区划入和平区,以2009年为基期,涉诉的工程款人民币2,766,900元,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支付北方园林公司工程款270,000元,下余的工程款人民币2,496,900元理应由和平城管局支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和平城管局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错误。根据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东陵编办发[212]3号文件,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整建制职能的机构是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一审判决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错误。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和平城管局辩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查明责任清楚,判决公正,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合法有效。该案由答辩人承担给付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背市财政、市建委每年的预算支出计划,这笔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给付。
原审原告北方园林公司辩称:本案自2007年签订合同至今达七年之久,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已经拖延工程款七年,包括这次诉讼又拖延了将近一年时间才交纳了上诉费用,这是经过原审原告多次催促这个案件才到市法院,作为一级政府这种拖延的态度已经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因为区域的划分来损坏我方的权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尽快下达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调整方案的批复》(沈编发(2011)8号)文件,批复内容:二、区政府(管委会)机构设置2.调整的机构(3)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更名为区城乡建设局。
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通知内容:二、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一)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8.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报告、审计报告、发票两张及沈阳市委(2010)4号文件、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书、沈建发(2007)64号文件、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调整方案的批复、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北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上一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现工程已于2007年4月28日施工完毕,并于2009年12月31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766,937.08元,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2009年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7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96,937.08元。依据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市建委已向该局拨付07年浑河南岸滩地绿化植树补贴款2,700,000及08年浑河南岸植树补贴款512,000元,即上一级政府已向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拨付了案涉区域的绿化工程款,而该局并未履行向北方园林公司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2,496,937.08元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于2011年4月18日经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原审判决由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给付北方园林公司工程款及从2009年5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不妥,应由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绿化区域调整划归和平区为由,上诉提出应将和平城管局列为诉讼被告,
并要求和平城管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北方园林公司系与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方园林公司以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绿化区域虽已划归和平区,但和平城管局并不认可对工程债务的承接,且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并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绿化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和平区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而本案的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结算、付款等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且市建委已将2007年、2008年的相应绿化植树补贴款拨付给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故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上诉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原审判决由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存在错误的主张。因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已于2011年4月18日批复将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而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主张所依据的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调整职能部门的通知,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6,937.08元;”,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6,937.08元;
二、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96,937元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96,937元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慧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