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字14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原名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再查,本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银行存款12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