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11民初2826号
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501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0311MA0TUXE57M。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系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张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千劳裁字[2021]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仲裁查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刘世刚,刘世刚将钢结构转包给了第三人王军,王军招用了被告,但在2021年8月4日的庭审中第三人王军称其并非从刘世刚处接到的工程活,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发包等行为,因此,裁决书对此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通过庭审可见,在案涉工程的工资表中并没有被告的任何字样,也没有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照片亦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工地即是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而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施工项目内容,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承建,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并因为原告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3、庭审中,通过对第三人刘军的询问及工资表可见,刘世刚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任何行为与原告均无关,其自行雇佣的人员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在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对外发包情况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劳务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存在错误。二、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千劳裁字[2021]第02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被告的仲裁申请中将案外人王军列为第三人,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对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采纳,亦未在裁决书中载明第三人主体身份及其发表的意见,违法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鞍千劳裁字[2021]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三冶公司将承建的三钢集团产能置换(罗源闽光部分)及高炉区配套公辅综合管线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由原告公司承包,原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刘世刚又发包给王军,王军招被告作为焊工从事焊接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冶集团公司与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1份、钢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三冶集团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刘世刚和王军签订钢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王军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各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将其承建的三钢集团产能置换(罗源闽光部分)及配套项目压缩空气系统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第一条2、工程地点:福建罗源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3、劳务作业内容:钢筋绑扎、砼浇筑、构件下料切割、仪表设备安装等等劳务作业。
另查明,案外人刘世刚与案外人王军签订《钢筋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一、工程名称:三钢集团产能置换(罗源闽光)及配套项目高炉区配套公辅综合管线EPC总承包工程三钢集团产能置换(罗源闽光)及配套项目空压站系统建设EPC总承包工程二、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州市罗源闽光钢厂三、施工内容:高炉配套公辅管线和配套项目空压站系统,所有钢结构(管架、管廊、检修平台、钢梯、栏杆)、煤气管道、厂房外(除地下)所有管道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协议书中没有签订落款日期。后王军于2020年6月下旬招用被告参与施工,2020年7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
再查:2021年5月,被告***向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3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千劳裁字【2021】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制定及负责发放,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所涉工程历经层层转包,系由案外人王军招用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并不受原告管理,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行政部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与否,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鞍山乾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文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路秋仪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