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钢城化工机电安装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11民初600-3号
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钢城化工机电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钢城化工机电安装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10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鞍山凯晟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