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11民初651号
申请人鞍山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鞍山汤岗子新城金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政府文明路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31872433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鞍山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汤岗子新城金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6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鞍山汤岗子新城金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33250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