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2846号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惠安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875433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3505400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96666元及利息2682元(以966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给付票据号码23057XXXX2090202101158232511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6666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上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该票据禁止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票据款96666元属实,被告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票据款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系恒大关联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希望判决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就被告西安恒大国际城小学人防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由原告完成人防门制作、供货、运输及安装、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2222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23057XXXX209020210115823251141,票据金额为966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该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票据到期日期2021年7月15日;票据禁止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2021年7月15日,原告进行承兑,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现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96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6666元。
二、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6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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