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3308号
原告:陕西***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314X6。
法定代表人:魏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惠安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875433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梁山大道旁龙岗家园安园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与被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陕西法院微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3056.88元及利息(以30305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8月5日机电公司通过背书向原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1027XXXX001020200723686005919,金额为303056.88元,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汇票上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为可转让。2021年7月27日和8月2日原告进行承兑时,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故诉请判令支持以上请求。
被告机电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票据款303056.88元,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机电公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东辉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系出票人,原告经机电公司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被告**公司承认支付原告票据款303056.8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给付以303056.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票据款303056.88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能仪器有限公司票据款303056.88元,并以303056.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贺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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