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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4970号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惠安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8754336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中铁一局材料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XG6FD3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方惠安公司)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佰硕祥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方惠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及违约金1725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鸡大剧院项目,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供货合同》,原告提供人防通风设备与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3450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90%,下欠10%工程款未付。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自述起诉后被告偿还34500元,现违约损失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有效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且原告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在找到被告后协商处理纠纷或另行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7元,退还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牛咏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