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2933号
原告:某某设备公司。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
原告某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8692.25元及利息(利息以8869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给付票据号码:21047XXXX3036202101158232654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8692.25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同时汇票上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禁止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开发公司辩称,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某某开发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作协议》。2021年1月15日,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某某设备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88692.25元,付款期为一年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后某某设备公司承兑时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按照票据法清偿相应的金额和费用。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其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兑付相应票据记载的金额,但某某设备公司作为涉案票据持有人却在票据承兑到期后提示付款后被拒,故某某设备公司要求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并按照票据法规定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设备公司支付汇票款3536669.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由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