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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摩码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83号 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92。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XX城XX区XX公寓X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汤广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8754336W。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惠安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22614768W。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XX号XX号楼XX中心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摩码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47H3D。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大道(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节能公司)、西安**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惠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摩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票据款490519.36元及利息(以490519.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惠安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惠安公司于2021年8月3日通过背书向原告给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7XXXX051620210730989450200,票据金额为490519.36元,承兑人为当代节能公司,出票人为**摩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同时汇票上载明:“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31日,该票据可转让。”。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到银行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惠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摩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的电子打印件,证明涉案票据出票人是**摩码公司,承兑人是当代节能公司,当时的收款人是惠安公司。2022年1月28日票据到期,经提示付款该票据被拒付;2、原告向法院缴纳2973**全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必要费用;3、2022年1月2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进行过提示付款行为。被告惠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摩码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1-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惠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摩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安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惠安公司于2021年8月3日通过背书向原告给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17XXXX051620210730989450200,票据金额为490519.36元,承兑人为被告当代节能公司,出票人为被告**摩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同时汇票上载明:“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31日,该票据可转让。”。2022年1月21日原告在网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请求,同日系统提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绝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28日票据承兑日到期,原告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惠安公司的票据追索。由于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摩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摩玛公司的银行存款490519.36元。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陕0118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当代节能公司、**摩码公司的银行存款490519.36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系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当代节能公司拒绝签收付款。原告至今未再次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前期提示付款行为不发生期内提示付款效力,丧失对被告惠安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现原告放弃对被告惠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承兑人当代节能公司支付票据款490519.36元并以票据金额490519.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出票人**摩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490519.36元及以490519.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西安**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8元,保全费2973元,诉讼费共计11631元由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