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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320号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惠安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西安市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款717442.4元及2020年11月抢工期增加的机械费和劳务费351560元,以上共计10690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0690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840197.98元;本工程竣工经人防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及政府人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同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两年)**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项目中标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由于拆迁原因,被告在2020年1月才具备原告进场施工条件,期间材料费涨幅过大,超出原告承受范围,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又签订了《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固定总价942751.3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2020年阳历年末赶抢工期,原告为此增加费用351560元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初,工程全部完工,且已经各部门验收为合格。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多次对接进行工程结算未果。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就合同价款及抢工期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如若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还不联系原告结算,即视为双方已结算。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通知,委派工地施工人员与原告进行联系,但该人员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782949.29元(3840197.98元+942751.3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3826359.4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4543801.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原、被告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市场价格波动,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节点、支付前提进行明确约定。施工合同30.3条约定付款比例分别为合同暂定总价30%、80%,以及最终结算总价95%,最终剩余5%的四个支付节点及支付前提。现经核实,案涉合同已经达到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0%的支付节点,原告于诉状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称需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但截至诉讼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且未提供人防第三方的检测机构合格证明,在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超前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结算流程及时间详见施工合同第10条工程结算及时间。原告诉请增加的机械费及劳务费,但截至开庭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称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邮寄结算通知书,要求就抢工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蓝光公园华府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合同包干总价为3840197.98元;第30.3付款比例约定,30.3.2全部门扇以及通风设备进场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30.3.3本工程竣工经人防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及政府人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同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门)的款项;30.3.4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两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33条违约责任,33.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环境治理和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合同各项综合单价均上调25%,此部分增加固定总价942751.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上述项目工程于2020年12月中旬竣工验收通过。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财务结算单,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12月5日他人代收。后,被告人员***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万某某进行沟通,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提出抢工期增加的设备和劳务费一共351560元没有对方出具的确认单,结算资料没法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80%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中旬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款为包干总价3840197.98元和固定总价942751.31元,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抢工期增加的机械费和劳务费,但总价包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重新认价或就变更内容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826359.43元,故除质保金外,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744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1744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1月抢工期增加的机械费和劳务费351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有效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16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具体为:以717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17442.4元,以及违约金(以717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被告***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北方惠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冀 星 1